原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78岁,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55岁,教师,系刘某丙之子。
被告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乃原,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干部,系葛某之子。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葛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丁,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原、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原告2008年经组村镇及广济土管所、县国土局批准,以(略)号《周至县X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的合法程序,取得村中老水塔地基为原告合法宅基地。但是,被告却无端在原告宅基地上随意大量摞砖,种植蔬菜,栽植树木,致原告三年无法建房,致使88岁的原告无处居住流落他乡,原告本着促进和谐、与人为善的目的,给予被告诸多让步,原告先后委托被告的族人、自己的儿子以及村干部、相邻群众近十次协调,镇X组织协调均无结果。被告对原告宅基地权构成了严重侵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挪走砖摞、清除非法种植物归还原告宅基地,赔偿原告因推迟建房造成的相关建材、人工费等损失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案由及所依据的证据,是政府土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该批复给原告提供宅基地的单位,应该是该地的所有权人而不是被告。被告和原告一样,都是经人民政府土管部门核发了批复的使用权人,被告获得该片土地使用证书某早,将一个大臭水坑出资出力,拉土填坑形成建房的场地。村上又于2007年2月9日收取了被告1700元的宅基地使用费,并明确告知了被告四址。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被告主体失格。原告的宅基地审批属非法骗取。被告给该片土地上摞砖准备建房,是充分行使自己使用权的合法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原告诉我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程序违法,实体失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无理之诉,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周至县X村民,因原宅基地面积太小、年久失修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急需重建为由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宅基地,经县政府2008年8月25日审批,以(略)号审批表审批建房长陆丈宽叁丈占地叁分,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南北路除机井,南至老街X路北(除变电房外),西至葛某东山墙中,北至东西街道。原告欲建房时遭被告阻挡,被告在此地上堆放了砖摞种植了蔬菜树木。2011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审理中,被告以辩称之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审理中举出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葛某1984年宅基地审批表一间,房已盖过与原有两间共三间,与原告2008年宅基地审批表的宅基不存在重叠。原任村支部书某XXX证明,1992年前后乡X村民宅基地,已否定了被告的庄基表,因为其审批表上的一间已盖过了,并对这一问题对被告已说明。时任该村X组长X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葛某的1984年宅基地审批表“村X组负责人意见”一栏是他盖得章,这间房已经盖过了。村X村民宅基地规划组工作,也证明被告现在不存在仍有一间庄基未盖房的事实。经查被告的1984年宅基地审批表上未有原宅基间数、长宽也没有四址。被告在质证中否定证人证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钢材及误工损失,提供了钢材生锈照片,对此被告不认可。本案经依法调解,未有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X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书某、照片、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原告刘某丙依法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在此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被告葛某在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上放置砖块进行种植是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有庄基表为由主张现房外仍有一间未盖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仅有陈述及照片,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放置在原告刘某丙的宅基地上的砖块及其他种植物。
二、原告刘某丙在依法享有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葛某不得妨碍。
三、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葛某赔偿x元的请求。
本案诉讼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邦文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任志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