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胜利电器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厂长。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3年10月17日以被执行人东营市胜利电器机械厂未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9条、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3、4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第1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第1条、《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6、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建设的胜利大厦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1800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360万元。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作出了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向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360万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第X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场勘验记录。
本案在审查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0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说明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完人防费的缴纳义务并申请终结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义务,已经没有继续审查执行的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终结执行。
执行费5600元由被执行人胜利电器机械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