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住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辽宁省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志仓,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缴)。
审判长杜咏霞
助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