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27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5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袁光华,上海市鸣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XX与被告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XX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袁光华、被告XX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己系盲人,于2001年4月30日与被告福利院签署入院协议书,入住被告处。2008年12月24日,由于被告护理不当,致使自己摔倒致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故要求被告福利院赔偿医疗费552元、救护车费用271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XX福利院辩称,王XX在福利院是享受的三级护理,在入院时详细告知了其家属,该级别的护理适用于生活能够自理的老人,福利院多年来一直按照该级别提供服务,后福利院因原告本人身体状况已经不再适宜三级护理,遂于2008年向其家属建议提高护理级别,但遭到拒绝。原告摔倒是由于其在双目失明的情况下活动所致,福利院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XX因年迈于2001年4月30日由其儿媳徐XX与被告福利院签订《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收养人员入院协议书》后入住被告福利院,约定三级护理及相应的费用。2008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王XX在其居住的房间内行走时摔倒,当日被家属送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209.5元、救护车费用243元。
2010年3月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因摔倒,致右侧股骨颈基部骨折等,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自己入住被告福利院时尽管眼盲但生活能够自理,且入住后长期接受福利院提供的“一对多”护理服务;被告自认原告入住其福利院时已存在眼盲以及糖尿病等基础性疾病。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x光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入院协议书》、残疾证复印件;被告福利院提供的《入院协议书》、《入院记录》、护理员工作交接班记录、医嘱单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利院在明知原告王XX存在眼盲的身体条件限制的情况下,未能向其家属建议合理的护理等级,并在王XX住院期间给予足够的注意与合理的安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其于2008年向原告家属建议提高护理等级遭拒的主张,对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家属应对原告的自身健康状况充分了解,在明知原告存在眼盲的情况仍旧自信其能够生活自理,并将该信息传达给被告,与被告约定“三级护理”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在长期接受被告提供的“一对多”护理模式的情况下未曾提出任何异议,对原告最终的损害结果亦有放任之过错;原告王XX在自行活动时不慎摔倒主要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限,综上原告及其家属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福利院的责任。故原告王XX要求被告福利院赔偿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救护车费用、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单据以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二、护理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每日以40元计算,并根据被告责任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要求延长护理期限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每日以40元计算,并根据被告责任,予以确定;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5年计算及被告应负责任,予以确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医疗费及护理用品费104.75元、救护车费用121.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
二、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负担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市XX社会福利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