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郇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1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社,高陵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杨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郇某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军庄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军庄村X组负责人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郇某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1999年9月考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2003年7月毕业。被告村组因国家开发征地,已先后四次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9450元。被告以“在外上学的大中专学生一律不能参加分配”为由,拒绝让我参加分配,我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军庄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9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军庄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郇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民,1999年9月考入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于2003年7月毕业,毕业后至今未安置工作,所以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将户口迁回被告村X组生产生活至今,且原告多年来一直履行着村X组土地因开发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于2008年7月、2008年12月、2010年2月、2010年12月先后四次分别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650元、1500元、3300元、4000元,共计9450元,被告以“在外上学的大中专学生一律不能参加分配”为由,而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郇某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大学毕业后至今未安置工作,生产生活并居住在被告村X组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郇某土地补偿款945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