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隆中酒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古隆中酒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大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强、丁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以下简称三九酿酒厂)。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三九酿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古隆中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原审被告三九酿酒厂买卖白酒包装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隆中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审被告三九酿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轩、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公司与三九酿酒厂自2O08年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大华公司向三九酿酒厂供应白酒包装物。大华公司依约向三九酿酒厂交付了产品,三九酿酒厂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古隆中酒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
双方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
l、大华公司与三九酿酒厂就白酒包装物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大华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2008年11月22日大华公司与三九酿酒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11月25日《产品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对帐情况明细》、温州春蕾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温州春蕾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情况说明》等书证,以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演某、襄阳人家酒包装物均由三九酿酒厂订购、双方发生的合同金额及最终欠款金额等事实。经质证,三九酿酒厂认为,大华公司所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订购单》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华公司所举出的增值税发票中有部分发票购货单位非三九酿酒厂而是湖北襄樊演某业有限公司,故此部分货款不能由三九酿酒厂承担,大华公司所举的《对帐情况明细》没有加盖三九酿酒厂的公章,签名栏中“李某”经查三九酿酒厂无此人,故该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对于温州春蕾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及《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导议。古隆中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同三九酿酒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的审核不仅局限于证据的形式,即是否是原件,更要从证据的内容及证据间内在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核。大华公司所举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确实为复印件,但从形式上看属于传真件,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产品订购单》传真件上方有“FROM:x(发自襄酒)x:(略)O1(传真号)NOV.x(2008年l1月25日)”等字样,上述信息均与《产品订购单》中所反映出的相关内容相吻合,三九酿酒厂方面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上签字的经办人有叶正保、丁某、孙国富,根据本院调取的上述三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该三人均为三九酿酒厂职工,加之三九酿酒厂对大华公司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在每月约定时间内付款,开增值税票。首批货物使用后付60%,次批货付70%,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压款达到60万元止,年底视情支付,合同终止一年内付清。”,同时违约责任约定为“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关于双方实际发生买卖金额的确认,大华公司举出19份增值税发票,其中一份为春蕾公司开具,另l8份均为大华公司开具,其中13份购货单位为三九酿酒厂,另5份为演某业公司,根据大华公司的解释,春蕾公司所出具的发票是因为大华公司不具备生产瓶盖能力而交由春蕾公司生产,货款己由大华公司代为支付给春蕾公司,故该笔货款应计入大华公司应收帐款,另5份购货单位为演某业公司的发票是应三九酿酒厂的要求开具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厂品订购单》的内容,三九酿酒厂订购的是“金钻”、“襄阳人家”、“演某”白酒外箱、内盒、吊牌等商品,而大华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演某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名称恰恰就是“襄阳人家”内盒及外箱,三九酿酒厂与演某业公司虽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个企业为关联企业,三九酿酒厂作为“襄阳人家”酒的生产商,对于该品牌白酒包装物的使用应具有唯一性,三九酿酒厂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大华公司与演某业公司存在“襄阳人家”酒包装物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演某业公司确为生产“襄阳人家”酒而使用上述包装物,且对于所发生业务均由被告三九酿酒厂支付货款,若不是应三九酿酒厂要求,大华公司也不可能开具购货单位为演某业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故大华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对该陈述内容予以采信,即上述5份增值税发票所记载金额应计入三九酿酒厂购货总额。双方对于2O10年6月10日所签的《对账情况明细》真实性存在不同意见,该明细的主要内容为:“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与我单位于2010年6月10日业务往来对帐情况如下:20O9年1—9月我单位付款合计(略).4元,其中货款x.4元,运费x元,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x.89元。截止2OlO年6月10日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账余款为x.49元。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2O10—6—10”,三九酿酒厂以该明细未加盖单位公章及对账人李某非三九酿酒厂员工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大华公司就该明细的来源陈述称,大华公司派员于2OlO年6月10日至三九酿酒厂就双方所发生业务欠款金额进行对帐,经对帐,三九酿酒厂财务人员李某与大华公司经办人缪存利制作该明细,经要求三九酿酒厂加盖财务章未获同意,仅由李某签字认可。原审法院经至襄樊市社保处及会计局调查得知,李某持有会计证,在三九酿酒厂任出纳,2010年1月14日通过会计证年检,同时在该单位参保基本养老保险。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大华公司就对帐明细的来源陈述具有合理性和真实性,而三九酿酒厂委托代理人虽否认李某非该厂员工,但不能否定原审法院所调取证据的证明力,虽未加盖单位财务章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其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该对帐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基于其职务所签署的对账单,认可三九酿酒厂对大华公司所欠余款x.49元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九酿酒厂承担,同时三九酿酒厂一方面对与大华公司存在买卖白酒包装物合同关系并欠有货款予以承认,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又拒绝与大华公司进行对帐,也未提供其付款凭证,故应以双方于2O10年6月10日对帐结果来确认双方目前的欠款情况。
2、古隆中酒业公司是否应对三九酿酒厂所负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华公司认为,古隆中酒业公司与三九酿酒厂虽为各自成立的企业法人,法人代表为同一人,但古隆中酒业公司成立于三九酿酒厂改制后,双方存在资产上的关联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古隆中酒业公司应对三九酿酒厂所负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下载自古隆中酒业公司网站的《企业简介》、《改制不与民争利,维稳不惜增成本》、《邹某董事长致襄樊人民的新年贺词》等文章,以证明古隆中酒业公司由三九酿酒厂改制而来。2、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O6〕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九酿酒厂使用的“诸葛酿演某”商标和“演某”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三九酿酒厂为商标专用权人。三九酿酒厂与古隆中酒业公司对大华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三九酿酒厂与古隆中酒业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对于三九酿酒厂债某应由三九酿酒厂独立承担偿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古隆中酒业公司网站相关文章内容显示以下信息:“凭借良好的口碑和市场占有率,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除拥有“古隆中”、中国驰名商标“演某”和“诸葛酿演某”等知名品牌外”、“2009年是注定载入襄樊酒业史册的一年。襄樊三九酿酒厂作为襄樊规模最大的历史最久的国有白酒企业,在各界人士的关怀、关注下,顺利改制转型为湖北古隆中演某业公司。”、“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的前身为襄樊酒厂,始建于1956年,有员工700余人。多年来酒厂连续亏损,到1996年,企业净资产为负1800多万元,属于襄樊市21家特困企业之一。应襄樊市委、市政府领导的要求,三九企业集团湖北长江实业公司于1997年对酒厂实施兼并,人、财、物、产、供、销、债某、债某一并划入三九企业集团湖北长江实业公司。”、“襄樊三九酿酒厂改制后,保证湖北三九长江实业公司5l%控股权的同时,拿出49%的股份由职工认购,让职工的权益真正和企业捆绑在一起,从而享受改制成果。”、“2009年9月,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正式揭牌成立,邹某任董事长。襄樊三九酿酒厂再次华丽转身,成为湖北第某家成功实现国有控股之下全员持股的在鄂央企。”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三九酿酒厂与古隆中酒业公司均未应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三九酿酒厂改制的相关材料,但从上述文字信息中不难看出,古隆中酒业公司的成立是以三九酿酒厂改制为前提,但三九酿酒厂与古隆中酒业公司均未提供有关改制事实的证据,而大华公司主张三九酿酒厂的改制实为三九酿酒厂以其优质资产另行成立古隆中酒业公司,由于三九酿酒厂与古隆中酒业公司持有改制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古隆中酒业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三九酿酒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与三九酿酒厂因买卖白酒包装物建立起合同关系,三九酿酒厂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于尾款一直拖延不付,尾款金额根据前述确认为x.49元。大华公司主张由三九酿酒厂偿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华公司主张由三九酿酒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审法院对大华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古隆中酒业公司已经接收了三九酿酒厂“演某”、“诸葛酿演某\"等知名品牌,而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接收三九酿酒厂的原因及相关证据,同时,古隆中酒业公司的官方网站自述是由三九酿酒厂改制而来。根据前述,古隆中酒业公司为三九酿酒厂以优质资产成立的新公司,古隆中酒业公司对于三九酿酒厂的该笔债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百零九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付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货款x.49元,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浙江大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襄樊三九酿酒厂、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古隆中酒业公司对原审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三九酿酒厂法定代表人虽然相同,但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古隆中酒业公司并非是在三九酿酒厂改制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各自享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财、物均是按照自己企业的经营方式在运作,互不相关。原审认为“双方存在资产上的关联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其仅仅根据古隆中酒业公司使用三九酿酒厂的注册商标就判定双方是一个主体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O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华公司对古隆中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三九酿酒厂答辩称:该付的款,对帐后,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古隆中酒业公司称:其租用三九酿酒厂的房屋营业,销售三九酿酒厂生产的全部产品。本院要求其庭审后提交购买三九酿酒厂产品的发票和古隆中酒业公司、三九酿酒厂两年内的纳税情况等证据,古隆中酒业公司、三九酿酒厂均未提供。
本院认为:大华公司与三九酿酒厂用传真方式签订的买卖白酒包装物合同,有大华公司的供货和与三九酿酒厂财务人员李某的对帐明细等证据证明,合同内容不违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九酿酒厂对一审认定其欠款为x.49元,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古隆中酒业公司自认是由三九酿酒厂改制而来,且接收了三九酿酒厂“演某”、“诸葛酿演某”等知名品牌。古隆中酒业公司、三九酿酒厂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在一审诉讼中,对叶正保、丁某、孙国富签字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订购单》以及李某签字的“对帐明细”均不予认可,并否认他们三九酿酒厂的员工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古隆中酒业公司占有了三九酿酒厂生产的全部产品的销售收入,又不按法院要求,提交其“购买”三九酿酒厂产品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因此,大华公司要求古隆中酒业公司对三九酿酒厂的该笔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古隆中酒业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是在原审被告三九酿酒厂改制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各自享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财、物均是按照自己企业的经营方式在运作,与三九酿酒厂互不相关。该诉称与其自我宣传和实际经营方式不符,故其请求撤销襄城区人民法院〔2O10〕襄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华公司对古隆中酒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湖北古隆中演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