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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X诉李XX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丙之父。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铁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李某丙2010年8月16日通过高陵法院诉讼离婚,(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赵某某与李某丙离婚;二.孩子XXX随赵某某生活并抚养,李某丙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等等。被告因对财产等分配不服提出上诉。(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孩子赵某林抚养权为随李某丙生活并抚养,赵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因孩子赵某林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赵某某父母生活抚养,被告李某丙管孩子甚少。孩子也哭闹不止,不愿改变现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李某丙辩称,一.中国的诉讼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不管一审结果如何,最终以终审结果为准;二.本案属一事不再理!原告滥用诉权!抚养权与变更抚养权有本质区别!抚养权已经终审判决,原告再次起诉抚养权,严重扰乱法律秩序!三.我抚养孩子是最最合适的,因为我是孩子的母亲,孩子是母亲身上掉下来的肉,母亲的母爱是发自内心的,是伟大的,是怀了孩子后与生俱来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6日通过高陵法院诉讼离婚,(2010)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予赵某某与李某丙离婚;二.孩子XXX随赵某某生活并抚养,李某丙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等。李某丙提出上诉。(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变更孩子赵某林抚养权为随李某丙生活并抚养,赵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赵某某遂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赵某林X年X月X日出生,一岁前在甘肃庆阳随原、被告及原告赵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一岁后回到高陵县随原、被告及原告赵某某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现在。因在庆阳上班,李某丙与孩子相处时间较少一些。赵某林2008年5月查出患有肾小球肾炎,经多方医治,现已基本康复。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为了更好抚养孩子以后不再结婚。另,李某丙已调回高陵工作。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赵某某在诉讼离婚后另案提起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诉讼,并无不当。赵某林X年X月X日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赵某某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现在。其间抚养婴幼儿以及多方奔走为其求医,原告赵某某及其父母花费颇多且双方已建立较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皆舐犊情深,本情有可原。但应把原、被告离婚对孩子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不应予以改变。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不得妨碍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随赵某某生活并抚养,从本判决生效时起,李某丙每月承担赵某林抚养费300元,直到赵某林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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