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某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原系同班同学,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以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尹XX对其父母不孝敬,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诉某法院,要求同被告尹XX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属实,自己与原告上学时相识,开始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自己亦尽到儿媳应尽的义务,与公婆关系亦很好。庭审中要求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79中学同班同学,2001年两人开始恋爱,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婚前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以及被告尹XX与原告余某母亲的婆媳矛盾,影响夫妻关系。2011年3月原告余某诉某法院,要求同被告尹XX离婚,庭审中被告尹XX表示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及相互沟通。原、被告因缺乏相互间的理解及沟通,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恋爱,最后组建家庭,至今已有十年之久。双方应顾念以往感情,增强与对方的理解与沟通,关心、包容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余某作为丈夫,应从生活细节出发,更多的关心、照顾妻子,增强对妻子的理解及对家庭的责任感,尽到丈夫的责任,不应坚持离婚之诉某。被告尹XX作为妻子,应当加强同原告的交流,包容和关爱丈夫,搞好婆媳关系,信任和帮助丈夫,改正自己在生活中的不足,继续好好同原告生活,共同经营美好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离婚之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柴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