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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丙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遂平至V]岈山风景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KM+477M处时,将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明撞倒,造成王某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焦某丙驾车逃逸,并于当月20日下午向遂平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投案。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焦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丙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靳某、王某、焦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焦某丙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注销证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保证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丙违反交通安全法,驾车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焦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焦某丙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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