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
负责人赵X,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武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原告凌某诉某告周X、史XX、黑XX、东开发区营业部、XX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被告黑XX、被告东开发区营业部及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史XX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己因与周X、黑XX、史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略)、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9元,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其余四被告均辩称,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已出院,但其于2010年7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一年的诉某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7时许,凌某驾驶陕西X号柴三轮(副驾驶乘坐凌某),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韩路P085”号电杆附近,在超越史XX驾驶的无牌证吊车过程中,与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X驾驶的陕X号轿车(副驾驶乘坐陈XX)相撞,陕西X号柴三轮又与史XX驾驶的无牌证吊车相撞。此时,黑XX驾驶陕西X号柴三轮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陕西X号柴三轮与陕X号轿车及陕西XX号柴油三轮发生碰撞,致凌某、凌某、周X、陈XX受伤,四车受损,凌X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十大队(现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10[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驾驶车辆在会车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周X驾车超速行驶;史XX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黑X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周X、史XX、黑XX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凌某、陈XX无责任。凌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刘XX。周X驾驶车辆在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黑XX驾驶车辆在XX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史XX驾驶的无牌证吊车未办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2月16日及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两次进入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初次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闭合性);3.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4.左足跟腱撕裂伴皮肤挫裂伤;5.病毒性肝炎(乙肝、慢性)。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2个月后门诊相片复查,卧床休息;2.如条件许可二期行植骨内固定术;3.预防瘢痕增生,患肢功能锻炼。二次出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并骨缺损;2.左股骨骨折术后;3.右足下垂;4.慢性乙肝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积极进行功能锻炼;2.适时佩戴假肢;3.定期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2元。周X已向凌某支付5万元医疗费。原告凌某与其妻王XX共育有两子,即凌某(X年X月X日出生)、凌某(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5日死亡)。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作出如下结论:1.凌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凌某从定残之月起,安装更换假肢共需六次,假肢单价x元,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单价的5%;3.凌某还需择期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其费用在6000元至9000元之间,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经(2010)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人保东开发区营业部向凌某的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37.45元。XX财险陕西分公司向上述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22元。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某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周X、史XX、黑XX连带赔偿医疗费、住(略)、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共计x.9元,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凌某户口本复印件、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家村村委会关于凌某家庭情况之证明、该村委会关于凌某死亡情况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主张原告第一次出院至起诉某已超过诉某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但原告入院治疗应属于阶段性持续性的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在第一次出院后尚不能完全确定,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某,其并未超过诉某时效,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用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本院确认为x.2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五级,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的住(略)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共住院180天,共计5400元。原告的护某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护某期限为420日(事发时至第二次出院时止),每日护某用为45元,故本院对原告x元护某的诉某请求全部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工作及误工证明,其本人系农村户口,本院确定以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一年x元计算,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8年10月19日至2011年1月6日),确认误工费为x.5元。原告的残疾器具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共需更换六次假肢,共计费用x元。假肢维修费用从定残之日计算至80岁,共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其两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妻子共育有二子,长子凌某X事发时3周岁,依据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至18周岁并减半计算,共计x元。次子凌某XX自其父交通事故发生至其死亡期间为1年半时间,依据上述计算办法并依据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计算1年半,该项费用为25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其父刘虎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刘XX未满60周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与就医情况相结合,故对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就医治疗过程中确实必然导致交通费的产生,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达到五级伤残,需终身装有假肢,结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x元。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其亲属已实际发生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某请求,结合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某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诉某请求,由于事故中受损车辆系刘XX所有,宜由刘XX主张权利,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凌某共产生各项损失共计x.7元。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X在东开发区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此系周X与保险公司间之合同关系,原告不宜直接获得该保险赔偿。该事故中两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各支付x.22元,该项费用分别扣除后,两交强险保险公司还应分别向凌某支付x.78元。史XX驾驶的无牌证吊车应办理交强险而未办理,其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凌某产生损失共计x.14元,由于凌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的50%,周X、史XX、黑XX共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三人应连带向凌某承担上述损失的50%,共计x.07元。由于周X已向凌某支付x元费用,该项费用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三人应连带向凌某承担x.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凌某支付赔偿金x.78元。
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凌某支付赔偿金x.78元。
三、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向凌某支付赔偿金x元。
四、周X、史XX、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凌某支付赔偿金x.07元。
五、驳回凌某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凌某未预交,鉴定费2400元凌某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7572元,由周X、史XX、黑XX连带承担3786元,另3786元由凌某自行承担,扣除凌某已交纳的鉴定费2400元,其仍应承担1386元。双方将上述费用在执行程序中分别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代理审判员王新
代理审判员李澍然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