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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夏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郑某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己,男,57岁。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夏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夏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智辉、夏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丁诉称,2008年7月20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某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

原告张某丁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材料:

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某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某戊辩称,被告于2006年4月7日购房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原告不具备借款给被告的能力;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

被告夏某戊为证某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某材料:

1、《购房认购书》及购房发票,用以证某被告夏某戊于2006年4月7日购房,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冲突,原告以购房为由起诉借款不成立。

2、银行还款记录和收某证某各一份,用以证某被告夏某戊持续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并具有独立还款的能力,无需借钱偿还贷款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两份及证某证某一份,用以证某原告个人及其家庭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4、原告搜狐博客和QQ空间资料、日记,用以证某原、被告在2007年认识不足3个月时间,因感情不合,原告多次扬言要和被告分手,并报复被告以及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借钱给被告的事实;

5、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某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起诉被告,是对被告向其提出分手后的报复行为;

6、手机短信,用以证某原告在搬离被告住处的时候,把联想电脑、阿米尼豪华款电动车、中日洗衣机、九阳豆浆机、美利达山地车、黑莓手机、松狮犬等多项物品全部搬走,并称要把上述物品折合成钱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戊对原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某材料的质证某见如下:对上述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某内容有异议,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张某丁对被告夏某戊提供的证某材料的质证某见如下:对证某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某内容有异议,该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某3中两份情况说明为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某证某,证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某证某不予质证。证某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某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某能够证某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某6有异议,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本人所发。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某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某1、2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3中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某杨子云未出庭作证某接受质询,故某证某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4、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某5不能证某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某1真实、合法,可以证某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6日,被告夏某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丁人民币陆万圆整。夏某戊2008年7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曾经分多次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没有能力借钱给被告,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受原告胁迫情形下形成的,并提供了《购房认购书》、购房发票、银行还款记录、收某证某、《情况说明》、证某证某、电话录音、手机短信等证某材料。从原告持有《借条》的形式来看,符合自然人之间仅以借据、收某、欠条等字据方式证某借款关系、欠款关系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一般习惯性作法,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没有经济能力为由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其系受原告胁迫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证某不足,亦不符合上述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一般习惯性作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丁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夏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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