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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國某   法官:許朝雄、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黃秀得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盧奇南律師

被上訴人國某

法定代理人乙○○

被上訴人國某後備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某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某十六年三月

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某第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國某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乙○○,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

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

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某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袁靜文

法官黃秀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某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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