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8岁。
原告丁某诉被告贾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相识,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生活很不幸福。双方既没有共同语言,又无法沟通,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现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陪嫁物衣物归原告所有。
被告贾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诉状所讲不是事实,我对原告丁某生活上很照顾,互敬互爱,我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而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平时经常借故找茬闹事,无理取闹,稍不如意,便破口大骂,后我才知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在感情上伤害我,为此,我认为,我们夫妻在感情上有问题,也是原告有过错,现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依辩称之理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