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谢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原告翟某甲申请追加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原告翟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时撤回了对谢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2010年4月2日19时10分,被告翟某生驾驶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在徐镇X村西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忠陵村谢某某的预制厂门口时,因路上有谢某某堆放的沙子,在与对面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会车时,摩托车行驶到沙子堆上,然后和李某某驾驶的轿车侧面相撞,造成翟某生和摩托车乘坐人翟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4月4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4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x多元。2010年4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翟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在庭审中原告翟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x.1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翟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1份;
3、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x.1元;
4、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日清单18张;
5、2010年6月1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6、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
7、濮阳县刘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
8、濮阳县刘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
9、交通费票据93张,计款500元;
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异议,应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其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应提供事发后误工期间的工资单,证明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对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说明发生交通费用的时间、来往地点,且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明显偏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9时10分许,翟某生驾驶无牌号豪爵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自濮阳县X镇X村由西向东行驶至程忠陵村谢某某的预制厂门口时,因路上有谢某某堆放的沙子,在与对面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会车时,摩托车行驶到沙堆上,然后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翟某生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翟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违法占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某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镇卫生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4月4日转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4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10元。2010年6月17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翟某甲左胫腓骨骨折为10级伤残,左胫骨骺板骨折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翟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0元、护理费按2人计款1562元(父:1900元/月÷30天×21天,母:4806.95元/年÷365天×18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20年×20%)、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护理人员翟某乙在濮阳县刘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
又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交警队交押金款9500元,原告翟某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某押金6500元。
再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医疗费x.10元,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两人护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原告之父翟某乙在濮阳县刘四钢材销售公司上班,原告提供了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异议,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日均63.33元,原告住院18天,计款1139.94元。原告诉求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按每天10元,18天计款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80元。庭审时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x.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800元(包括作伤残照相费10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被告翟某生预付治疗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预付治疗费6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甲医疗费x.10元、护理费1139.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6500元为x.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24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6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后利珍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