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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党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住(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党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7日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有先行支付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党某、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因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党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周口市川汇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汇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及两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7日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11.19元。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前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

二、原、被告双方其他无纠纷。

三、原告徐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徐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轩洁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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