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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骨龄鉴定已满十八周岁,出生于(略),聋哑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镜彪,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镜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男一女(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附近,趁汽车等待红绿灯之机,以触碰汽车后视镜分散司机注意力的方式,将被害人闭某某放在手刹平台旁的一个褐色女式包(包内有x元人民币,一台三星手机等)盗走,被告人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提出其虽然参与盗窃,但当时只是在旁边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且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手提包内有x多元的人民币,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一男一女两个同伙(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路附近,趁被害人闭某旋驾驶汽车在等待红绿灯之机,由同伙触碰汽车后视镜及拍打车门以分散被害人闭某某注意力,由被告人李某打开副驾驶室的车门将被害人闭某某放在汽车手刹平台旁的一个褐色女式包盗走后转移给同伙。被盗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x元、梦之岛购物卡2000元、华联购物卡500元及一台三星手机。被告人李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闭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闭某某陈述证实其于案发当日驾驶一辆汽车在等待红绿灯时,有一名女子碰撞后视镜后离开。其想开窗纠正后视镜的角度时,一男子拍打汽车的后侧门,还走到驾驶室边敲打驾驶室的车门玻璃。其在质问该男子时,听到副驾驶室关车门的声音,其转头看时发现放在前排两个座位之间的手提包被盗走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饭店门口收购月饼票,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在等待红绿灯时,有二男一女从不同方向靠近该车,其中一名男子拍打驾驶室的车门,另一名男子从副驾驶室打开车门盗得一只手提包。该盗包男子盗得包后脱下外面的一件浅绿色条纹T恤包住手提包逃跑,后来其与几名群众抓获该盗包男子,抓获该男子时手提包已不见了。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饭店门口收购月饼票,看到一辆白色轿车在等待红绿灯时,有一名女子碰撞驾驶室后视镜,有一名男子拍打轿车的左车门,另一名男子走到轿车的右边打开车门盗走车内的一个包。该盗包男子盗得包后脱下外面的一件浅绿色条纹T恤包住手提包逃跑,后来其与几名群众抓获该盗包男子,抓获该男子时手提包已被转移。

(5)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南宁饭店门口收购月饼票,听到一名收购月饼票的同行喊“有人偷包”,其看到一名男子拿住一只褐色手提包慌慌张张从一辆白色轿车旁边往万达商场方向逃跑,其与同行追到万达商场昊天通迅与百盛商场中间的转角街道时,该男子已放慢脚步,他原来拿在手上的手提包已不见了。

(6)证人梁某某、黄某、韦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伙同他人利用拍打汽车车门的方式盗窃手提包的是被告人李某。

(7)证人某某(广西华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出纳员)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闭某某是该公司的财务部经理,闭某某于2010年9月7日下午从其处借出现金x元。

(8)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款单证实被害人闭某某从单位借款x元的事实。

(9)骨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骨龄已满十八岁以上。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过程。

(1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辨认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

(12)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日外穿一件浅绿色条纹T恤,内穿一件白色背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动手盗窃被害人的手提包,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提出其当时只是在旁边看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盗窃数额除了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被害人所在单位出纳员的证言及借款单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盗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是聋哑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闭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梦之岛购物卡2000元、华联购物卡500元及一台三星手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文茵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柱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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