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淳化县X村X街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民族、职某、住(略),系原告赵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
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西安市X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原告陈某与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祁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原告陈某诉称,原告赵某于2008年12月26日因婚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原告陈某因出生落户于原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但在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全体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x元时,未向二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共计x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未给二原告分配属实,但因他家是双女户,而原告赵某是招的第二个女婿,按照村民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不给二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原系陕西省淳化县农民,2008年9月24日和被告村X村民陈某荣结某,同年12月26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亦落户于被告村组,2011年6月3日,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但以原告赵某系其家中招的第二个女婿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于2011年6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某、农村合作医疗证、独生子女光荣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因婚取得了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陈某因出生取得了被告村X村民资格,作为被告村X村民,二原告均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待遇,故原告赵某、陈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赵某系其家中招的第二个女婿而拒绝分配之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2011年6月的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2011年6月的土地收益分配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