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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X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某诉人刘某、被某诉人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某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孟某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其服刑的监狱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经人介绍,原告刘某与被某孟某、胡某某认识,并开始向二被某供应山皮石,被某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有收据,收据上显示有送石子车的车牌号及送石子的方数(大、小写)和收料员签名。2009年1月7日以前的收据,由孟某进、胡某华、苗某三人中的一名收料员签字;而2009年1月11日以后的收据均由两名收料员签字,其中有一部分是胡某华、应东举签字,有一部分是胡某华、孟某进签字;2009年2月22日,原告刘某与被某孟某、胡某某对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欠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欠款全部结清(胡某某)孟某所有收条作废包括孟某进的油款。总数(略)应付-实付(略)-x(二永油)=x元,以前双方所有收条作废。当事人胡某某、孟某进、孟某、刘某。09年2月22日。”双方结算后,二被某付清了下余x元欠款。从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原告又给二被某供应石子79车,计8480方,35元/方(含运费),价值x元。在供应的79车石子中,2009年2月17日供应的4车由胡某华、孟某勇在收据上签字,2月21日供应的6车由胡某华、胡某某在收据上签字,2月22日供应的11车、3月1日供应的17车、3月2日供应的12车由胡某华、于泉州在收据上签字,2月24日供应的29车胡某华、孟某进在收据上签字,后因二被某涉嫌犯罪,一直未能清偿此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某相互推委,拒不支付,原告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某孟某、胡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收料员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庭审中被某孟某称前期收料员是自己安排的,后期没有经手;被某胡某某称自己签字的就认,不签字的不认,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被某孟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x元。两被某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50元,由被某孟某、胡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所诉与胡某某有关的货款只有六车,且为胡某某与胡某华共同所欠,并非胡某某一人所欠,应由胡某某、胡某华共同偿还。除此之外的其他货款与胡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孟某与胡某某共同偿还29.68万元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应由郾城区X区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刘某答辩称:孟某、胡某某承包工程后向刘某购买山皮石,双方业务往来中,收料打条的都是二人雇佣人员,其身份都是孟某、胡某某的亲属,双方一直存在供需关系,2009年2月22日,孟某、胡某某已支付刘某货款(略)元,对连续发生的下余款项,胡某某上诉称只承认自己签字的6车,目的是逃避还款责任。胡某某一直在源汇区X路居住,到一审开庭结束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上诉理由二审不应考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孟某二审中辩称:原与刘某是买卖关系,刘某给其供石料。与刘某算账前与胡某某是合伙关系,算账后与刘某、胡某某已无关系,自己与本案欠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孟某应否共同偿还刘某货款x元。胡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胡某某、孟某2008年8月开始从刘某处购买山皮石等石料向京珠高速公路工地供料,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业务往来中,刘某将货送到工地后,由孟某、胡某某指派的收料员孟某进、胡某华、苗某、应东举等签名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送石子车的车牌号、石子的方数和收料员的签名。2009年2月22日,刘某与孟某、胡某某对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09年2月15日以前的欠款全部结清(胡某某)孟某所有收条作废包括孟某进的油款。总数(略)应付-实付(略)-x(二永油)=x元,以前双方所有收条作废。当事人胡某某、孟某进、孟某、刘某。09年2月22日。”双方结算后,孟某、胡某某付清了x元欠款。双方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2009年2月17日至3月2日,刘某又给孟某、胡某某供应石子79车,价值x元。该79车石子分别由胡某华、胡某某、孟某勇、于泉州、孟某进在收据上签字。孟某、胡某某在购买刘某石子时,二人共同指派孟某进等人收货,前期算账时,二人对收货条无异议,已共同向刘某支付货款,因算账前后双方业务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收货人仍与之前相同,刘某有理由相信其是给孟某、胡某某二人供货。因此,刘某向其二人主张清偿欠款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孟某、胡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胡某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胡某某上诉理由缺少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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