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郭某、王某、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郭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上诉人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郭某、王某的上诉费4750元、上诉人楚某的上诉费4750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