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树生,北京市天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步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树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8月21日,步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悠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30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步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悠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仅在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申请商标中的“酒”字和引证商标中的“红”字指定使用在葡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中“悠”字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步某关于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
步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中的‘酒’字和引证商标中的‘红’字指定使用在葡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中‘悠’字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而第x号决定认定的是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烧某、葡某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一审判决改变了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命题。一审判决继续延续商标评审委员会“葡某”等于“红酒”的逻辑错误,无视商标评审中没有“红酒”类别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将步某的证据逐一陈述。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引证商标“悠红”中的“红”字用在葡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以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烧某、葡某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本案进行判断。按照《商标评审标准》,“悠酒”与“悠红”两个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相近似。“悠酒”与“悠红”的区X区别非常明显。即使把“悠”作为显著部分,“悠酒”与“悠红”整体区别依然明显。“悠酒”与“悠红”作为商标整体,不能机械拆分对比审查。“悠客”、“悠品”与“悠红”不近似,“悠酒”与“悠红”也不近似。申请商标“悠酒”具有显著的酒的商标特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步某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某、鸡尾酒、葡某、酒(利口酒)、酒(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汽酒、黄某。
第(略)号“悠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的申请日为2002年7月1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汽酒、葡某、白兰地。
2008年12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步某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步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悠酒”中的“酒”用在烧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悠”。引证商标中的“红”用在葡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悠”。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两商标分别使用在烧某、葡某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上述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
步某、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x号决定、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某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
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和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是“悠酒”,引证商标是“悠红”,两者均包含“悠”字,两者的区别在于申请商标的“酒”字和引证商标的“红”字。但是,由于申请商标“悠酒”和引证商标“悠红”均指定使用在“葡某”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而“酒”字和“红”字指定使用在葡某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尽管整体上申请商标为“悠酒”,引证商标是“悠红”,但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人民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因此,一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步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步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步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附图1、2(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