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不回家,不寄钱,不关心我和孩子,导致我俩关系紧张。特别是被告父亲遭遇车祸,使我和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重。请求判决孩子归我抚养,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在外打工,家里没见到她的一分钱。在家里她不是拉着脸,就是和我吵架。我父亲因此心情不畅,才出了车祸。我要求两个孩子全由我抚养,并由原告给付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和2007年,相继生一女孩和一男孩,分别取名XX和XXX。近年来,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两人感情不和。2011年3月,被告认为原告闹事使其父心情不畅,发生车祸,双方的关系日益恶化。于某,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魏某有个人财产陪嫁物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被子2条、毛毯2条、皮箱1对。被告于某有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被子2条、枕头2个。
审理中,原告魏某表示放弃对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和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要求放弃孩子抚养权和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原告以被告及其母厌弃自己为由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某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XX、男孩XXX,由被告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告魏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组合柜1套、被子2条、毛毯2条、皮箱1对,被告于某的个人财产写字台1个、被子2条、枕头2个,均归被告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魏某和被告于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