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某某,该公司某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某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油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保山,原审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3日14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X乡X村,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于当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x.70元。2009年7月12日李某某的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某鉴定中心鉴定,左上肢为7级伤残,左眼为8级伤残,左下肢为9级伤残,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修复颅骨花费x元,取三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已裁定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行赔付x元。马某某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已先行赔付李某某2300元。
另查明,李某某母亲申氏生于1939年10月6日,李某某兄弟姐妹6人。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在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和马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具体可由李某某自行承担30%,马某某负担70%。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应为4454元÷365天×139天=1696.18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31天×2人=756.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200元,修复颅骨费用x元,取三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李某某伤残最高级别为7级,应当以此级别作为伤残补助费计算标准,即40%,李某某其他三处伤残可综合考虑增加6%赔偿系数,即李某某伤残赔偿系数为46%,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20年×46%=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10年÷6人×46%=2333.73元,李某某因此事故颅骨缺损、左上臂功能障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左眼失明,损伤严重、广泛,李某某请求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李某某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可确定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1696.18元,护理费756.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3.73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共计x.28元,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行赔付x元应自此款中扣除。其余医疗费x.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310元,鉴定费1200元,修复颅骨费用x元,取三块内固定钢板费用为x元共计x.4元,由李某某自负30%,其余70%即x.98元,由马某某承担。马某某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已先行赔付的2300元应予以扣除。李某某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x.28元,扣除已支付x元,再实际支付x.28元;2、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某某损失x.98元,马某某先行赔付的2300元自此款中扣除,再实际支付x.98元;3、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2000元,马某某负担1000元,李某某负担2300元。
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对李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故认定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并对此予以认定。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庭审中当庭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司某技术室还于2009年7月1日给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出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要求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2009年7月6日上午9时去选择鉴定机构,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2009年7月3日就向该法院司某技术室回函,这与原判所称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提出重新鉴定的内容完全不符,该判决程序违法,侵害了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新鉴定的权利,因此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令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担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与李某某的伤情不符。3、原审判令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担诉讼费2000元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有缴纳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其权利;3、诉讼费不符合上诉的规定。
原审被告马某某称:1、同意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重新鉴定意见;2、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马某某赔付的范围。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对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中华财险菏泽公司、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马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向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出通知,限其于2009年7月6日9时到该院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确定鉴定机构,逾期则依法指定,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2009年7月3日回函,要求随机选定。2009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予以委托司某鉴定,商丘京九司某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某伤残的司某鉴定意见书》。2009年7月30日原审庭审中,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马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并表示庭后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马某某均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的伤残鉴定事宜,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7月1日通知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定鉴定机构,该公司某2009年7月3日回函要求随机选定,原审法院履行鉴定机构选定程序后,于2009年7月10日委托商丘京九司某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2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书,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马某某于2009年7月30日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原审法院限定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司某鉴定书的效力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1日向其送达的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应视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某鉴定所履行的鉴定之前程序,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2009年7月3日的鉴定机构选定回函,亦应是该通知的回函,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无关联,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该通知及回函证明原审对重新鉴定的申请已受理而不予重新鉴定,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之争议,因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经鉴定四处构成伤残,严重部位已达7级,给受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审法院酌情判令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适当。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诉所称原审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但判令中华财险菏泽公司某担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马某某负担3000元,李某某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