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县XX南段X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彭某,男,48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某于2007年11月19日欠我公司806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人民币8060元;2、被告承担逾期归还的滞纳金43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系经营种子、农药等农资的营销户,从2005年就与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2007年11月19日,在原告公司职工张某丙给被告彭某送货后,由被告之妻洪绒丽经手,在原告的制式欠条上填写欠款人彭某,欠款数额8060元等内容,该欠条上违约责任一栏约定“逾期自愿承担月息3%的滞纳金”,协议管辖一栏约定“如产生纠纷,由高陵县法院管辖”字样。庭审中原告当庭将欠款单上3%的滞纳金变更为1.5%,经计算滞纳金最终变更为4320元人民币。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被告表示欠款属实,但想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高农公司欠条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履行。被告虽承认此项欠款,但却迟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806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将滞纳金的数额变更为4320元,其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陕西高农种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60元,同时支付滞纳金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高陵
代审判员吴凯
代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