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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系董某某爱人),女,成年,汉族。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董某某的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华某某驾车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相撞,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董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财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57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借用李红军的车,李红军是实际车主。对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进行赔偿,主次责任应按四、六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钢一路口时,与原告华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沿钢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路口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7月7日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救治,于2010年7月5日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出院,1人护理,花费住院费1817.77元、治疗、检查费用381.8元、酒精检验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元、车辆维修费x元。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李红军,被告董某某系借用李红军的车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验发票、李红军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华某某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证、病历、日用清单、修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军驾车与原告华某某相撞,董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60%承担赔偿责任。华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费2199.57元、酒精检验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元、车辆维修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一周,按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7天=525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x元/年÷365天×4天=300元,以上共计x元,董某军应承担60%,即x元。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464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姚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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