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永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乡X村田桥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未保证安全行驶,与被害人田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X、高XX、宋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郑春玲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