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冯某。
被执行人某某。
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铜劳仲字第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11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冯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冯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某某于2011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冯某x元,申请执行人冯某放弃本案其余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经查该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已于2011年7月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x元,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仲执字第x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张奕鹏
执行员杨波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