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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3.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八四八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3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黃秀得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某八四八號

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

何冠慧律師

王建強律師

許良宇律師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某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某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某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某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某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某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某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某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因兩造間「臺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

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於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忠字第某九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前之仲裁程序中,已給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再

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附具理由,說明不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價報告,作為上訴人投入成本之計算基準,而依

成大基金會履行管理規劃契約之程度,酌定上訴人所支付報酬損害額;縱

理由未盡,亦與不附理由有間。系爭仲裁判斷既為兩造各有勝負,其依仲

裁法第某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某十九條規定,酌情命兩造比例負擔仲裁

費用,即無不合,尚無理由不備可言。又仲裁庭以上訴人就其給付開立公

司之金額已經自認,及雙方於仲裁庭之陳述筆錄,均經當事人確認,而為

相關事實之認定,應屬仲裁實體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非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範疇。自無調取錄音帶勘驗上訴人當時陳述之必要。是以

系爭仲裁判斷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應附理由而未附」、「詢問終結前未

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判斷基礎之

證據係虛偽」等情形,上訴人依仲裁法第某十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十八

條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某百八十一條、第某

百四十四條第某項、第某十五條、第某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某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王仁貴

法官劉靜嫻

法官黃秀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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