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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薛某某、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

张某某与薛某某、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2)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不服申请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昌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薛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薛某某、孙某亭与张某某三人于2000年3月份合伙办宰鸭厂,2001年3月散伙。散伙后,三人经算账,经薛某某销出去的货款有3086元没收回,孙某某销出去的货款有5291元没收回,经张某某销出去的货款有x元没收回,三人外债为x元。以上事实有三个人算账所列清单证实。

一审认为,张某某与薛某某、孙某亭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此事实,三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三人散伙后,经清算,张某某的所销贷款x元没有收回,而且此笔债务三人算账时已约定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应当偿还债务。张某某提出没有算账,账目不清,部分债权已支付给薛某某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判决:薛某某、孙某亭与张某某三人所欠债务x元,由张某某承担x元。诉讼费2616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赊销货物价值x元,这些欠款完全是三人共同经营期间三人共同赊出的。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直接赊销x元的货款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就认定张某某应负责任的话,张某某把所有的欠款条都还给薛某某、孙某亭就没事了。三人共赊销出货款x元没有收回,应该属于共同共有,外欠债务x元属于共同债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查清事实改判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孙某某、薛某某答辩称,三人属合伙关系,共同办宰鸭厂。开办时三人口头商定,在经营方式上,谁销货,谁收款,盈利三人均等分配。2001年3月停办该厂,进行清算。清算后,各有一张清单,各自签名,三人共有x元未收回,厂外欠债务x元,尚余6962元,三人平均分配。张某某在上诉状第三页认可销货款x元未收回,应担责任清楚,由张某某偿还x元的债务完全正确,所称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三人合伙开办宰鸭厂,该厂停办后,经清算,三人共欠外债x元。其中,经张某某销鸭款和欠条共x元未收回,三人约定由张某某负责要回,但该债权系合伙人内部之间纠纷,因此,要回后应先偿还外欠债务,张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应按合伙人的约定执行。张某某上诉主张该债务为合伙人之间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存在连带关系,对内则应按约定。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张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二审法院认定“其中,经张某某销鸭款和欠条共x元未收回,三人约定由张某某负责要回”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合伙人在散伙时已对合伙债务进行清算,更不能证明对未收回的x元货款约定由张某某负责要回,否则由其偿还的事实。第一、从一审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说明在起诉时三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说明在起诉时三合伙人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二,孙某某与薛某某在一审法院时,提供了一份内容为“经金玉销鸭子底〈条〉”,但是该书证张某某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也不能证明x元货款应当由张某某一个人承担。法院判决x元债务三人算账时已约定由张某某偿还的证据不足。其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在合伙期间赊销x元的货款,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的债权,同样外欠x元债务也应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三合伙人在散伙后,没有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了本案诉讼。张某某的销鸭行为,代表了全体合伙人,x元货款未能收回,属于合伙人的债权,应由全体合伙人共有。而法院却认定为系合伙人之一张某某对其他两合伙人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便约定由张某某要回,只能说明是对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不能认为如果该债权不能收回,就得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的出资比例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张某某承担该笔债务,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某再审称,其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薛某某、孙某某辩称,1、2001年3月散伙后,进过三人算账,确认了各自应负责的回收款项及数额。算账时有养鸭户在场,算账后三人联名给养鸭户打了欠条。因为各自的销售的渠道自己清楚,他人无法介入,便约定了谁销售谁收回鸭款的原则。三人合伙期间欠外债(养鸭户)x元,应收未收回的债权x元,经张某某应收未收回的就达x元。张某某应收回的鸭款,因是由张某某自己经手销售,非他本人不能回收的鸭款,所以张某某应当收回x元鸭款,以便对债权人(养鸭户)清偿。2、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再审庭审时,张某某当庭认可其销出的货款基本收回。

又查明,养鸭户孙某孬、杨西山、宋百胜起诉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买卖纠纷案件,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邙民一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及(2004)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案件中均有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三人于2002年2月9日给养鸭户共同出具的欠条。

本院再审认为,薛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三人合伙开办宰鸭厂,该厂停办后,经清算,三人共欠外债x元。其中,经张某某销鸭款和欠条共x元未收回,三人约定由张某某负责要回,但该债权系合伙人内部之间纠纷,因此,要回后应先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张某某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其应按合伙人的约定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存在连带关系,对内则应按约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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