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松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芦某某。
一审被告周某乙。
一审被告周某丙。
一审被告刘某某。
周某甲、李某某与芦某某及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江蕊,一审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芦某某与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曾同系一家庭成员,芦某某与周某乙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7月15日结婚。婚后,芦某某与其夫周某乙与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丙共同生活。1996年12月,双方家庭成员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街X号共同建房321.8平方米。2006年,双方又共同建房286.63平方米。不久,芦某某与周某乙发生纠纷,芦某某离开该房生活。在此两次建房中,周某甲、李某某出资较多。2007年9月20日,周某丙、李某某、周某甲分别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被依法拆迁,并共安置住房面积1440.13平方米。
一审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在本案中周某甲、李某某在建房时出资较多,贡献较大,应按比例多分,而芦某某与周某乙等出资较少,应按比例少分。关于周某甲、李某某辩称二人与子女在1999年已分家,无证据,不予支持。判决:芦某某依法分得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乡X街X号的拆迁安置房70平方米。
周某甲、李某某申请再审称:1、周某乙、芦某某与周某甲、李某某已于1999年分家另过;2、芦某某在结婚后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盖房过程中,芦某某也没有出过资;3、芦某某要求分割的财产应该是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而不应该是父母的财产,故一审判决错误。
芦某某辩称:芦某某与周某乙结婚后,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街X号居住,离婚前根本没有分家,在两次盖房过程中芦某某也有出资,并且也出了力,应该分得房产。对方提供的证明,居民委员会出尔反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再审查明,周某甲、李某某夫妇生育有长子周某乙、次子周某丙。1992年7月15日,周某乙与芦某某结婚;1997年周某丙与刘某某结婚。婚后,周某甲、李某某夫妇与周某乙、芦某某夫妇和周某丙、刘某某夫妇共同在耿河西街X号生活。1996年12月,双方家庭成员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街X号共同建房321.8平方米。2006年,双方又共同建房286.63平方米。不久,芦某某与周某乙发生纠纷,芦某某离开该房生活。在此两次建房中,周某甲、李某某出资较多。2007年9月20日,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丙分别与郑州市X路X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被依法拆迁,并共安置住房面积1443.20平方米;其中,周某甲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843.20平方米,李某某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300平方米,周某丙回迁安置住房总面积为300平方米。
另查明,1992年7月15日,周某乙与芦某某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良。2006年12月18日,周某乙曾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9月3日,周某乙再次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1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周某乙与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良随芦某某生活,周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07年11月起至十八周某止。
本院再审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在本案中周某甲、李某某在建房时出资较多,贡献较大,应按比例多分,而芦某某与周某乙等出资较少,应按比例少分。关于周某甲、李某某称二人与子女在1999年已分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申请再审人周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代理审判员马涛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