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再审人(案外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丁,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某人(一某原告,二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某人(一某被告,二某上诉人):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东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申某再审人安阳市中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申某人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风有限公司)、被申某人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简称东风乡政府)房屋确权纠纷一某,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某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某再审人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丁、邢某某,被申某人东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委托代理人魏争俭,被申某人东风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某原告东风有限公司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日,于1998年3月16日与东风乡企业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10年。甲方东风乡政府向乙方东风有限公司提供梅东路X路西平房7间,经营场地1694平方米。1998年7月10日至1998年11月15日该公司在租赁协议框架内经乡领导同意,自建办公楼一某,二某14间,共303平方米。1998年12月5日经乡企业办公室同意,该公司在场地内又自建临街门面房,平房19间,院内西屋仓库平房7间,及过道平房4间。在企业正常经营中,由于东风有限公司前身东风建筑公司外欠债务太多,致使某经营场地中房屋使某权受到损失。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保护该公司的房屋产权。一某被告东风乡政府对原告东风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并辩称为发展经济,增加税收,扶持企业发展,其于1999年12月10日,批准原告东风有限公司在起诉书提议的扩建建房19间,西屋7间,及过道平房4间的建设,所建成的房屋产权归东风有限公司所有,但是所有地皮应当归被告东风乡政府所有。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东风有限公司对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的办公楼,临街门面房及院内仓库共44间房屋享有占有、使某、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二、驳回东风有限公司、东风乡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风乡政府不服一某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某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东风有限公司对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的办公楼、临街门面房及院内仓库共44间房屋享有占有、使某、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东风乡政府对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院内的南屋7间及院内地皮享有所有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外人中州公司不服一某判决及二某调解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某再审。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经一、二某及再审查证,东风有限公司对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的办公楼、临街门面房及院内仓库共44间房屋享有占有、使某、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东风乡政府对位于安阳市X路X路西院内的南屋7间及院内地皮享有所有权。二某在查明事实,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调解,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维持。该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案外人中州公司向本院申某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安阳市东风建筑公司所有的房屋,东风有限公司与东风乡政府没有处分的权利;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系我公司申某而启动,但再审时没有将我公司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被申某人东风有限公司辩称,1、再审申某人无权对本案提请再审;2、安阳市X区(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某人的申某。被申某人东风乡政府答辩称:1、申某人在再审申某书中的申某理由不成立,乡政府与东风公司没有恶意串通;2、该确权案件一某、二某、再审对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中州公司曾于2001年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东风建筑公司清算组、东风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中州公司申某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对东风建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中的48间房产(含本案争议的44间)进行了查封。东风有限公司以执行案件案外人身份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属于自己所有,该异议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东风有限公司遂转而起诉东风乡政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中州公司主张东风有限公司应当以另一某件的申某执行人中州公司为被告,不能以东风乡政府为被告;又称在本案原再审过程中,中州公司是申某再审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经审查,该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才生效,对于原执行案件及本案并无溯及力。但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东风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应通过对原案的申某启动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不能通过对另一某外人东风乡政府提起新的诉讼来解决争议。因为该被提出异议的房产已经由生效的法院裁决确定权利归属。原一某法院未予释明并径行审理本案,违反了“一某不再理”原则,程序不当;安阳中院二某和再审中未予纠正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八十六第一某、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122民事判决及(2006)安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华海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某年八月一某
书记员李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