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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院医务科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秦某某,被申请人三附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刘某起诉至新乡X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2月21日下午,刘某在工作中不慎被砂轮片击中眼眶,随即被送至三附院治疗,三附院医生给刘某做了急诊缝合手术。刘某住院一周后,因眼睛对正前方物体看不太清楚,便听从三附院医生安排做了晶体移植手术,但是手术后,眼睛不仅看不清楚,而且伴有疼痛、流泪。按医生要求继续治疗后仍看不见,且一直疼痛,还引发另一只眼睛疼痛。于是刘某到郑州、北京各大医院治疗,仍未能治愈。后经医生检查,眼疼的原因可能是晶体安装位置不正,辐数与眼睛不符。经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三附院存在过失行为,且与刘某目前的状况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刘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附院赔偿其各项损失x.87元。三附院(一审被告)辩称,其对刘某的晶体植入术是正确的,做过该手术后视力是有可能恢复的,刘某本身也是植入晶体适应症,三附院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记录效果良好。刘某4年后又起诉三附院,三附院表示不解。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2月21日下午,刘某在工作时眼部被切割机砂轮打中,被送到三附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钝挫伤,右外伤障,右外伤性前房积血,右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球破裂伤。三附院急诊为刘某行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择期做了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缝合并外伤性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术后刘某存在视力障碍,右眼疼痛。出院后,刘某又到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三附院在对刘某的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刘某所诉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经治医院(三附院)在为被鉴定人(刘某)行白内障术前未进行相关的检查,对术后视力情况未进行评估,未将术后的可能情况充分告知被鉴定人,存在不足。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视力障碍系外伤性眼底病变所致,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刘某在该鉴定中心支出5000元鉴定费。后一审法院又依刘某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7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某构成7级伤残。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在工作时眼部被切割机砂轮打中后到三附院进行治疗,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刘某目前的视力障碍系外伤性眼底病变所致,与三附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刘某为治疗其眼伤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是由三附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三附院对该费用无赔偿责任。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同时确认三附院在为刘某进行白内障手术前未进行相关的检查,对术后视力情况未进行评估,未将术后的可能情况充分告知刘某,存在不足。故三附院应给予刘某相应补偿,该补偿以x元为宜。刘某的其他要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补偿刘某x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刘某负担500元,三附院负担590元。

刘某和三附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刘某称,三附院在为刘某行白内障术前未进行相关的检查,对术后视力情况未进行评估,又未告知术后的可能情况,存在过错,严重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排除三附院所做的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对刘某造成的二次创伤和视力下降的后果,三附院的过错与刘某的现状有因果关系;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三附院的医疗行为均进行了评价,比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全面客观,应当采信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附院称,原审认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该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刘某的视力障碍系外伤性眼底病变所致,与三附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三附院对刘某承担2万元的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附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眼睛因外伤在三附院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三附院在对刘某诊疗过程中,应按医疗常规,恪尽职守,充分保证刘某的医疗权利。三附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目前视力障碍系外伤性眼底病变所致,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刘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三附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要求三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被鉴定人刘某的损害后果与三附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该结论也明确指出了三附院作为经治医院在为被鉴定人行白内障术前未进行相关的检查,对术后视力情况未进行评估,未将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情况充分告知被鉴定人,三附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瑕疵,一审据此判决三附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存在不足,对刘某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三附院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结合刘某已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由三附院给予刘某x元经济补偿数额过低,本院酌定由三附院给予刘某x元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补偿刘某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负担。

刘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不能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理由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未对眼睛疼痛、流泪的原因进行鉴定,也未对眼底外伤是何时、何原因造成,其严重程度如何,及时治疗是否一定不能恢复视力或好转进行说明。2、原审法院不顾三附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不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却判令其予以数额过低的经济补偿。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附院赔偿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7元。

被申请人三附院辩称,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复函下达后不久,该鉴定中心就已经独立于司法部,成为了独立的鉴定机构。一、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判令三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三附院是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刘某进行治疗的,其眼睛损害是外伤造成的,三附院在诊疗过程中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也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载明,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二者名字不同,不能认为是同一鉴定机构。第二、刘某在其于2007年4月10日请求鉴定的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提出对眼睛疼痛、流泪的原因进行鉴定,而且本案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此眼底改变系外伤所致,是目前视力障碍的根本原因。外伤性眼底病变,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即使伤后作出及时明确诊断,也难以保证可获得满意的治疗效果。故刘某认为原审不能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该鉴定结论,刘某目前视力障碍系外伤性眼底病变所致,与经治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三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由于三附院在为刘某行白内障术前存在不足,可以判令其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审法院考虑到刘某七级伤残的程度,酌定x万的补偿金额适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尚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张丽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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