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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訴李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朱佩瑩法官   文号:FCMC4553/1992

FCDJ4553/19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2年第455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湯呈請人

李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6月22日、8月20日及8月29日

宣布判決日期:200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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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這是一項由呈請人(“湯女士”)向答辯人(“李先生”)申請物業押記令及要求法庭准許她追討超過12個月贍養費欠款。

2.湯女士是在1992年7月31日申請離婚而在1993年8月25日獲判暫准離婚令。其後在1993年10月7日暫准離婚轉為絕對判令。

3.在1993年8月25日法官判令由1993年9月5日開始李先生需要支付給湯女士每月$4,000作為她本人的贍養費及每月$2,000作為家庭兒子的贍養費(“1993年判令”)。

4.在2004年3月24日,湯女士指李先生欠交贍養費因此申請批準發出判決傳票。其後她在2004年4月20日正式呈交判決傳票。當時湯女士是沒有委任律師代表她。湯女士曾將判決傳票郵寄給李先生,但李先生並沒有出席任何聆訊。本席亦曾指令執達主任到李先生現時大埔的地址嘗試親身送達判決傳票,但李先生現任太太指已有6個月無法與李先生聯絡。本席終在2005年6月9日將湯女士的判決傳票申請無限期押後。

5.2006年7月,就欠款方面湯女士經法律援助申請一項物業扣押令。2006年8月2日法庭批准一項暫准的物業押記令但只限於12月內的欠款。湯女士需要申請法庭准許才能追討超過12個月所欠的贍養費。

6.2006年9月21日在出庭陳述理由及申請將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押記令時,李先生首次出席聆訊。他反對湯女士所追討的數目,因此法庭將聆訊押後及作出有關指示。

7.後在2006年12月20日李先生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要求將1993年判令內的每月總數$6,000減至$0。2007年3月15日在雙方同意之下,法庭將1993年判令內兒子方面的每月$2,000贍養費由2007年3月1日開始停止及湯女士的$4,000的贍養費亦由2007年3月1日改為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2006年12月20日李先生提出的更改贍養費的申請當中所涉及是否需將更改贍養費的有效日期追索至2007年3月之前之申請則被本席無限期押後而雙方可以自由恢復聆訊。在2007年6月22日,法庭批准此項申請恢愎聆訊,同時在此審訊中與湯女士的兩項申請一併處理。

8.對湯女士所申請追討的數目,最主要的爭議為因為當時李先生在國內工作,為方便起見,李先生將他的銀行提款卡交給湯女士,令她可直接每月在李先生的中國銀行戶口內提取贍養費。而李先生指湯女士已提走超出1993年判令的收目。

9.1993年9月至2003年8月剛好為10年的時間。在這10年期間李先生根據1993年判令(即1993年判令開始有效期)應支付的贍養費總數為$720,000。李先生指除了該$720,000外,湯女士已經從他中國銀行戶口額外提取了$268,000。

10.湯女士指提款卡是李先生在自願情況下在1994年6月2日提供給她而在2001年7月湯女士指已將這提款卡退回給李先生。湯女士指李先生知道她用他的提款卡多提取了的數目及他當時是同意的。

11.湯女士指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除了2003年5月外),李先生每月只支付了共$4,000的贍養費,而由2005年12月開始,李先生全部停止了所有付款。李先生本指他指自2003年9月開始他才支付每月$4,000,但後來看了銀行記錄,他亦接受在2003年3月開始每月支付$4,000。

12.現在本席須處理的申請有三項:-

(i)在2006年8月判令的暫准物業押記令應否轉為最終押記令

(ii)湯女士應否獲准追討超過12月的贍養費欠款,即由2003年3月開始的欠款直至2006年7月,總數為HK$112,000

(iii)李先生申請減免贍養費應追溯至何時

有關法例

13.是次有關扣押令的申請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0命令所作出的。但因申請執行繳付欠款包括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欠款,湯女士須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12(1)條首先申請法庭批予許可。

14.其中,該條例中第12(2)條列出如下:-

“(2)法庭在聆訊要求根據本條批予許可的申請時,可拒絕批予許可,或在不抵觸法庭認為是恰當的限制及條件下(包括放寬繳付分期還款的時間的條件)批予許可,又或免除繳付該等欠款的全部或部份”。

15.至於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根據該條例第11條法庭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因此法庭亦須考慮該條例中第7條所有列出的事項的任何轉變。

16.該條例的第7條列出如下:-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法庭在決定應否根據第5、6或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子女的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在案件的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贍養費承擔責任,如有,則該方承擔責任的程度和承擔責任的根據,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期間;

(b)在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責任」。

17.在最近的一件家庭案件SvYFCMC8775/1998(2007年6月21日判辭)中,當時的法官曾在判詞內第3頁第5段中列出有關更改贍養費判令的基本指引/原則,包括如下:-

“(1)法庭須從新考慮所有有關案件的事項;

(2)雙方有責任誠實全面披露所有狀況,否則法庭可向違反責任的一方作出負面的推論;

(3)可以合理冀望一位財政獨立的妻子可以達到經濟獨立;

(4)當丈夫再婚時,法庭須考慮丈夫及他新家庭的經濟狀況包括他新配偶的經濟來源及他對家庭的責任;

(5)一位不遵守法庭判令的丈夫不能以他引致的經濟困難作為轉變的情況;

(6)法庭有很廣闊及無限的權力,包括可以終止贍養費及將更改追溯至較早的日期,最終目的為達到一公平的結果”。

第7條事宜

18.雙方在很多事實方面均無重大的爭議。家庭兒子是在1987年12月12日出生。在他出生後約一個月,即1988年1月15日,雙方註冊結婚。湯女士在1992年申請離婚,婚姻關係維持了約4年。

19.湯女士現年50歲。她在內地上學至中學三年級,約在1970/1980年間來港。來港之後,她曾在製衣廠工作,生了兒子之後,她停止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及母親,直至2000年當兒子上中學時,她才開始工作。因此在婚姻期間,李先生為主要工作者。

20.湯女士在2000年在安老院工作,亦曾在保齡球場館內工作。在2004年她開始為一名管理員,在2004年12月開始為現時公司工作,一直至今,工作亦頗為穩定。

21.她在2007年5月時獲得加薪至每月$6,700,另有雙糧。當她在填寫經濟能力陳述書時,她的工資為每月$6,500,雙糧平均每月$540,即每月約$6,940。在加薪後,她每月工資平均約為$7,200。

22.在2000年時她在“租者置其屋”計劃下購入她現時的居所“馬鞍山居所”。當時樓價為$280,000。首期約$10,000,餘款向銀行按揭借貸,每月供款約為$2,300。

23.在2006年4月22日在湯女士東亞銀行戶口中有一筆$150,000存進,在2006年5月4日她以一筆過的現金約$139,914.85從她東亞銀行戶口轉出,全部還清欠銀行的餘款。馬鞍山居所現沒有按揭。湯女士指現時物業價值約為$280,000。

24.湯女士聲稱在2006年4月22日她東亞銀行上述的一筆$150,000的存款,為她向她姊姊的兒子梁先生借款,由梁先生的妻子將現金從國內帶來香港給她。但在此方面,湯女士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文件。

25.另外在2006年1月26日亦曾有$10,000存進她東亞銀行戶口。湯女士指此是從兒子的“利是錢”戶口轉來的。但看兒子恆生銀行的戶口中在2005年8月2日有一筆$15,000現金存進。湯女士指為梁先生借給兒子交學費的,本來借的數目為$20,000,但只存進戶口$15,000,但似乎最後湯女士從兒子戶口轉了$10,000去支付居所每月供款,而不是去交學費。兒子戶口在2007年仍有約$14,000,而轉出$10,000的日期為2006年1月26日。

26.湯女士指她仍未清還這兩筆款項。她是須要等兒子開始工作時,才由兒子替她去還款。

27.除了馬鞍山居所外,湯女士現時的資產包括如下:-

(i)銀行存款約$13,500(在2007年4月時)

(ii)兩份保單約值$2,400

(iii)強積金$6,318

28.湯女士指她的債務總數為$170,000,即上述向梁先生借的兩項款項。

29.就她向國內親戚梁先生借的款項,因湯女士未能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她的銀行存款從何而來,因此她在這方面的證供並不能令本席接納。兒子的戶口一直有些現金存入,主要在每年3、4月期間,除了在2006年1月26日轉出的$10,000存進湯女士的東亞戶口,其餘不大動用,主要應為儲蓄。

30.湯女士在今年5月所存檔的經濟狀況陳述書(E表格)中指她和兒子每月開支約為$10,181。

31.湯女士出庭作證時,由於她在計算開支時,曾重複了保險費這一項的開支,因此,她和兒子的一般開支應只有約$2,161。她的個人開支每月$1,590為一合理數。至於兒子每月開支,現時兒子已經獲取了學生資助金,每年約$36,000。在兒子完成課程後,他是無須償還此款項的。在庭上湯女士亦指兒子的學校書簿及文具費只有約每月$300,因此在兒子方面的開銷只有約$2,180。她和兒子每月的總開銷,應只有約$6,500。

32.至於兒子資助金方面,在2005年因為李先生仍每月在支付$4,000的贍養費,因此,兒子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第一年時只能獲得部份資助,即約$19,000。至於之前的中學費用,每學期約為$500而每年只有兩個學期,兒子是在2005年6月完成中五課程,之後在9月進入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在2003年9月時兒子仍在就讀中五。當時他的學費只有每月平均$80-$90,因此他每月的使費亦不應超出$2,500。

33.當時湯女士仍然要每月在居所方面供款約$2,300,雖則如此,以她報出來的數目,在2003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間,李先生每月支付的$4,000,加上她自己的工資,每月應有約$10,000的總收入,應可以支付她的和兒子的開支。

34.至於李先生方面,他是在1957年10月26日出生,現約為50歲。

35.他指在離婚時,湯女士騙他法庭判令他每月需要支付贍養費為$7,000,因此他一直在當時是支付湯女士每月$7,000的贍養費,後來才發覺1993年的判令內所寫的只有每月$6,000的贍養費。

36.當時李先生是知道湯女士去辦理離婚。在這方面李先生似乎在離婚時,自己不去理會或看清楚法庭文件。中國銀行戶口是李先生個人名義擁有,看他呈交出來銀行存摺簿的副本,他當時亦不是沒有去銀行更新記錄的,並且似乎在1999年他亦曾去銀行更換或領取新存摺。因此無論1993年判令是寫每月$6,000或是每月$7,000本席認為李先生是應該知道湯女士提取的數字是$7,000或超過每月$7,000。他在知情之下繼續容許湯女士去支取額外的款項,這顯示出他當時是同意湯女士的提款。

37.李先生在盤問湯女士時,向湯女士指出是她告訴他法庭判令為每月$7,000。湯女士的回應為李先生一直是支付給她每月$7,000,但在離婚時,李先生只同意支付每月$6,000而湯女士指她當時的律師勸喻她接納此數。當法庭再向她澄清時,湯女士的答覆仍然是他一直以來是每月支付$7,000。她的答案令本席相信雖然湯女士當時知道1993年的判令是只有寫每月$6,000,而她並沒有向李先生清楚指出此點。

38.湯女士指她曾經借過$5,000給李先生現任太太產嬰時的醫院費用及之前李先生亦曾支付少過1993年判令的數目,因此李先生同意她多提些款項。並且李先生同意支付兒子補習及學琴費用及買電腦給兒子,每月需供$1,000。湯女士指當時她是有將何時借錢給李先生,何時拿錢記錄在她的筆記簿內,而筆記簿是當時的記錄。湯女士亦將她7本筆記簿呈交法庭“P2”。

39.在看了P2後,本席接納湯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並認為李先生是知道湯女士在提取$7,000或以上的款項。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自1993年9月至2003年3月期間李先生是對湯女士及兒子很慷慨及負責任。

40.至於湯女士在甚麼時候將提款卡退還給李先生。在這方面,李先生指出事實上在2002年9月兒子將提款卡帶至太和火車站還給他的。湯女士指出如果她是用提款卡在李先生中國銀行戶口提款的話,她會在提了現金之後,將用剩的錢才存進她大新銀行的戶口,而不會將整筆$6,000或$7,000存入大新銀行的戶口。在2001年7月開始可看出有整筆的$8,000或$7,000存進她大新銀行戶口,因此應該自2001年7月開始她沒有用提款卡而是李先生將款直接存進她的大新銀行戶口。在這方面本席考慮了湯女士的大新銀行戶口記錄後接納她的證供。

41.李先生在1994年6月8日再婚,現時他和現任太太及兩名子女一起居住。他和現任太太已結婚超過13年,遠比他和湯女士的婚姻為長。他的女兒是在1992年7月18日出生,現年為15歲。他的小兒子在1994年11月23日出生,現年13歲。

42.他們一家人住在大埔,亦是在“租者置其屋計劃”下購買的。他是在2001年1月3日購入此物業,毋須支付任何首期付款。購買價為$169,500,全是向銀行借貸,現尚欠款約$71,000,每月供款約為$1,730。

43.除了大埔居所之外,他其他的資產包括如下:-

銀行存款約$2,000(在2006年12月時)

44.他現在工作為一間注塑公司的注塑部操作員。他提供了一份僱傭合約,在2006年8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至2007年7月31日,並已續約。李先生亦呈交了一份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在2006年4月1日他已開始在這公司工作。從報稅表中,可看出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間他的總收入為$84,862,即平均每月$7,000。李先生指他在2005年11月7日被前公司解僱。解僱的原因是因為湯女士在2005年開始委派內地人士常打電話到李先生工作的工廠騷擾他及親自上門騷擾他。

45.李先生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即2006年12月時)填寫他每月的開支為$27,320。這似乎是誇大了。

46.李先生指2003年時他的入息約為每月$24,000。他初指他現任太太在2004年獲取單程証來港居住,因此他的開支增加。他亦指他的子女升了中學之後,因為要補習,所以開支增加了。他的女兒是約在2004年開始上中學,而兒子則在2006年時升中學。

47.李先生指他現有以下的欠款:-

(i)信用卡欠款(在2007年8月13日時約為$25,000),

(ii)另外就他大埔居所方面,在今年四月仍欠中國銀行約$71,694。

48.從李先生的證供看出,在2003年3月直至他在2005年11月被人解僱時,他的工資應約為$23,000。

49.李先生解釋他在2005年11月被前公司解僱時,他在前公司工作已約15年,由1990年開始。初期,他工資只有每月約$10,000,當時他是晚上在前公司做兼職,而日間替另一間鞋公司工作的。後來因前公司搬移至深圳,李先生同意繼續同意到深圳工作,後來獲加薪但加至約2003年時開始凍薪,一直至2005年11月被解僱時,薪金並沒有被調整。在被解僱時,李先生承認他曾收取多一個月的薪金及獲取長期服務金,約$300,000。他解釋當時因為他的哥哥中風,不能工作,因此他一直有幫他哥哥的忙,支付款項給他,但最後他的哥哥不幸去世。李先生後指他哥哥是在2005年去世的。

50.李先生又指在獲取$300,000時,他曾將約$200,000還給他現任妻子的家人因為他曾向他們借取款項替現任妻子使“黑錢”以便盡快辦手續來港居住,就$300,000方面,李先生並沒有呈交任何文件去證明這款項的去處,因此去處並不明朗。雖李先生初指現任太太是在2004年來港。在查閱她的証件後,他的現任太太應是在2002年12月23日已獲取單程証來港居住的。來港之後,李先生聲稱他的開支增加。但明顯地,雖然他的現任太太是在2002年底才獲得單程証,但據李先生所講,他和現任太太所生的子女在兩歲、三歲時已開始在香港讀幼稚園,即約1995年至1997年期間,而從那時開始,他的現任太太亦已不斷地以雙程証來港。李先生沒有呈交足夠有關他開支的證明文件,但本席相信隨著他和現任太太的子女在成長時,他們的開支應會逐漸增加。

51.在2005年11月被解僱後至約2006年4月,李先生指他沒有工作。在2006年4月1日開始,李先生在現時的注塑公司工作,每月的工資只有$7,000,從每月約$23,000忽然減至每月約$7,000,本席相信這對李先生亦是一項大的打擊。他現在工作時間,每晚8時至早上8時,約11.5小時,每星期須工作6日。他現任太太沒有工作,因為須要照顧2名子女。

結論

52.在審訊中,本席觀察到湯女士在作證時,神態鎮定,她的記事簿記錄亦很清楚。她給的證供亦很清晰,比較而言,李先生是一位易激動的人,尤其是提及湯女士從他銀行戶口多提取了款項。李先生的記憶力亦沒有湯女士的準確。但本席可以看出他並不是一位不負責的人,而在1993年9月至2003年3月時,本庭接納湯女士是有提取了超過1993年判令的款項。李先生現在堅持他當時不是同意,即使他不是清晰地同意,但本席在以上已指出他是應該知道湯女士所提出的數目。如果他並沒有取消戶口或取消湯女士的提款卡,本席認為他是容許了湯女士繼續以這方式來提款。即使如李先生所指,湯女士是多提取了$268,000,但在這差不多9年半期間,以平均數來計算,她亦不過是每月多提取了約$2,400,以當時李先生的賺錢能力及工資,似乎他亦不是不能應付這數目。

53.2005年11月7日李先生突然被解僱,之後他約5個月沒有工作而找到工作時,現時工資已經是前工資約三分之一。李先生仍然須要就居所供款及照顧他的現任妻子及兩名子女。相比而言,自2005年11月開始,大兒子已經獲得部份學費資助,湯女士亦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證明她或兒子在財政上有困難。她自己滙豐及東亞戶口在今年4月時還有共約$13,500的存款,兒子戶口內的款項自1997年7月後亦很少動用。湯女士東亞銀行不時有款項存進,除了從兒子戶口存進$10,000及她指的借款$150,000,湯女士指她東亞銀行供居所的款項是從她其他銀行戶口拿取,但本席看不到此資料。因此本席相信湯女士可能有其他經濟來源。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本席容許李先生減免贍養費的申請追索至2005年12月。但在這之前,李先生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他為何不能支付每月$6,000的贍養費。當時他並沒有根據法律程序向法庭申請更改贍養費數目並且逃避湯女士的追討,因為本席不相信他現任太太沒有告訢他有關湯女士的判決傳票。因此,本席容許湯女士追討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總共33月的欠款。根據湯女士所述,在這期間,除了2003年5月的$6,000外,李先生每月只支付$4,000,支付總數為32月x$4,000+$6,000,共$134,000,而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期間他需要支付的為33月x$6,000=$198,000。因此李先生尚須支付欠款為$64,000。

54.李先生指現時每月他只有約$7,000的工資,但他的女兒及小兒子已逐漸長大,他現任太太亦可出外工作以幫補家計,而他所獲取的$300,000亦去處不明,本席相信李先生應可以支付$64,000的欠款,本席容許他半年時間去清還。

55.本席容許湯女士最終押記令的數目為$64,000。當李先將這筆款項還清之後,押記令可以撤銷。

訴訟費用

56.在此申請中,因為法庭考慮到李先生過往不是一位不負責的人,亦曾對湯女士及大兒子很慷慨,並且他今次申請更改亦成功地將贍養費減至每年$1及追索至2005年12月。

57.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下,至於訴訟費方面,法庭不作出任何判令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訴訟費用。

判令

58.本席現判令如下:-

(i)呈請人獲准許追討2003年3月至2005年11月的贍養費欠款共為$64,000

(ii)答辯人須在判令發出後6個月內支付$64,000

(iii)在2006年8月2日的暫准押記令可轉為最終押記令,但數目為$64,000。在答辯人付清$64,000欠款後,最終押記令須撤銷

(iv)自2005年12月開始,大兒子的贍養費停止及答辯人只須支付給呈請人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呈請人再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v)在訟費方面,法庭不作出判令,包括以往保留待決的訴訟費用。呈請人本身的訴訟費用須依照法律援助規則來評定。此為暫准判令,在21天後轉為最終判令。

(朱佩瑩)

區域法官

呈請人由霍寶田律師行何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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