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略),童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略)。原告童某、吴某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1,户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略)。童某1之妻。
被告童某2,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略)。童某1、薛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原告童某、吴某与被告童某1、薛某、童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王某,被告童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1、被告薛某、被告童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吴某诉称:被告童某1、薛某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二原告原有两间宅基地,后经村内规划,调换至南一街东头的三间宅基地。1994年二原告在长女资助下在三间宅基上建有门房三间一层平房、院中平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后房三间两层楼房,周围种植棕树。2006年农历正月22日下午,被告童某1、薛某将二原告赶出家门,二原告只能暂住长子家中。现要求与三被告析产,将三间宅基地上东侧两间宅基上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七棵棕树二原告分得后院中的四棵,其余三棵归三被告所有。
被告童某1、薛某辩称:现位于某村的三间宅基属自己申请取得,也是自己夫妻二人出资修建,二原告虽然在门房居住多年,但二原告无权分割。
被告童某2辩称:位于某村的三间宅基上的房屋属被告童某1、薛某出资修建,二原告不应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吴某生有五子女,长子童某3、次子童某4、三子童某1、长女童某5、次女童6。自1986年开始原告童某、吴某一直随被告童某1共同生活。1994年被告童某1出面申请宅基地,经村规划批准将原来不足两间宅基地补足两间,又出资800元购买了一间共三间宅基地。后被告童某X组织施工,在三间宅基地上建房,门房为三间一层平房,后房为三间两层楼房,院中东侧修建平房一间,利用楼梯修建了一间洗澡间,院中打有水井一口,童某利用宅基上的空地种植了棕树。二原告一直在门房及院中平房中居住生活,被告童某1、薛某及其子女在后房中居住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童某1、薛某发生矛盾,二原告前往长子处居住生活。2010年6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析产,要求将三间宅基上东侧的两间宅基上房屋、院后4棵棕树归二原告所有。审理中,三被告仍持辩称理由,拒绝与二原告析产。经查,被告童某1、薛某生有两子女,长女童某7(X年X月X日生,已出嫁,户口未迁出)。次女童某2(X年X月X日生,尚未出嫁)。原、被告均无宅基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村X村委会干部童某8、童某9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童某1、薛某自1986年就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门房三间一层平房、院中平房一间、洗澡间一间,后房三间两层楼房、院中打有井一口、房屋周围种植七棵棕树,无充分证据证明所建房屋、井、树木属二原告或被告童某1、薛某;应认定所建房屋、井、树木属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均有权分割,被告童某1、薛某之长女童某7,现已出嫁可不考虑其份额,次女童某2尚未出嫁,仍属该家庭成员应参与分割;为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X村X街门房三间一层平房、后房三间两层楼房、院内东侧平房一间、洗澡间一间、水井一口、棕树七棵,其中的门房三间一层平房、院内东侧平房一间、前院棕树三棵归原告童某、吴某所有;后房三间两层楼房、洗澡间一间、水井一口、后院棕树四棵归被告童某1、薛某、童某2所有;
二、通某、水井原、被告共同使用。
受理费2050元,原告童某、吴某已预交,由原告童某、吴某承担1025元,其余1025元由被告童某1、薛某、童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军
人民陪审员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李顺利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