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孟某某,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家宪,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孟某某驾驶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东半幅与辽宁省辽阳灯塔市烟台建设大街驾驶员于兴达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杨家沟驾驶员杨新纪驾驶陈某所有的豫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冀x、冀x挂中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委托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1月9日作出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为此原某支付评估费2800元(提供有票据)。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对此不持异议。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论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具备评估资质。且该结论书第5页需更换材料中存在明显的重复计算现象即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计算2次。主张原某的车辆损失应按照保险定损价格x.90元予以认定,并主张评估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陈某认为其提供的评估报告是由交警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至于多计算1次的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同意予以扣除。另陈某要求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390元(提供有票据)。对此,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孟某某认为必要的交通费用应予赔偿,但原某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交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邯郸华信运输公司为原某陈某垫付交警部门收取的现场施救费2500元(提供有票据),原某陈某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数额过高。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某陈某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及被告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某法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孟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由邯郸华信运输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但邯郸华信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邯郸华信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代为赔偿。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提供有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鉴定结论书,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予以评估,应以该评估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该评估鉴定中重复计算的右后门肘靠总成366元,应予扣除。原某为此支付的评估费2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邯郸华信运输公司为原某垫付的施救费2500元系公安交警部门收取,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某要求赔偿的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390元,酌情认定为1500元由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豫x号本田奥德赛轿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800元、交通费15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共计x元。上述款项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在履行时由本院扣除2500元给付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信运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某时原某没有提供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鉴定资质证书,无法确认其是否具备鉴定资格,而我公司核定的车损是x.9元,二者差距较大,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不应当采信。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直接损失,评估费和交通费均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
各被上诉人均以要求维持原某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阅原某卷宗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上加盖有评估人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价格鉴证师”印章,并且是交警部门推荐的该公司进行评估,上诉人不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供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意见,所以对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为了处理事故不可避免地要发生交通费,为了确认车辆损失,也交纳评估费,这两项均是实际损失,原某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和评估费28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某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财产保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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