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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锦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周某某、滕某某、李某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烟民三初字第13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锦江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陈某某丈夫,住(略)。

被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滕某某之妻,住(略)。

案由: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原告烟台锦江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在芝罘区X街X号内经营洗浴、餐饮、休闲等经依法登记的营业项目。2003年4月因原告的出租方与房主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在该房内继续经营。原告原在其经营期间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了很高的声誉。200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原经营场所内,又以与原告相同的“锦江春”字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的经营项目,且以“锦江春”对外架设广告。被告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使消费者认为是原告又在继续经营,不但给消费者造成误认,且给原告的名称造成了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滕某某、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烟台锦江春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和包括“锦江春”字号在内的所有同行业企业名称。

二、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滕某某、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更换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街X号含有“锦江春”字眼的门头装潢及广告。

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桂一

审判员梁红亚

审判员于红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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