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XX公某职工,现住(略)。
被告XX公某。地址:西安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XX有限公某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男,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有限公某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田某诉被告XX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XX公某法定代表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自己于2010年5月2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该公某综合管理部长。2010年10月30日,被告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82.76元;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1.6元;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1552元;四、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4099.23元;五、为原告办理和补缴2010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费1817.58元,医疗保险费804.12元;六、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在公某职务相当于总经理助理,他的职责就是建立健全公某的各项制度,但是在他任职期间多次违反了公某纪律,签订劳动合同是属于综合部管理的,他没有履行职责反而利用这个漏洞在离职以后就申请了劳动仲裁,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告要求的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定的要求,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加班费不符合事实,不同意支付;原告入职本公某时明确表态他有养老和医疗保险,且原告在本公某任职时间只有5个月,公某没有义务为其缴纳或报销,对其要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同意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所以也就不存在加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于2010年5月24日到被告XX公某处工作。2010年10月29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某实行的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工作制度,其中在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下午上班时间推迟半小时,每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2010年10月6日,被告公某又恢复了每日9小时工作制。2010年5月24日至10月29日,原告周六上班共21天。除周六外,2010年5月24日至6月30日原告上班33天,共加班33小时;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原告上班78天,每日加班半小时,共加班39小时;2010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原告上班21天,共加班21小时。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68.97元,小时平均工资为8.62元。原告个人缴纳了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聘用通知单、被告公某的劳动纪律考核细则、2010年7月1日的通知、2010年10月6日的关于公某作息时间调整的通知、2010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表、原告缴纳的养老、医疗缴费收据、X劳仲案字(2010)XX号裁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于法有悖,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充足,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0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周六加班按原告日平均工资的200%支付,每日延时加班按原告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因为原告自己在社保机构有账户,且自己已经缴纳,被告应将由单位承担的费用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医疗保险费中包括大额医疗补助和生育保险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此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审理,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前置的条件,故原告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西安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82.76元;
二、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三、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500元;
四、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099.14元;
五、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己已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中应该由单位承担的数额,其中养老保险费用1817.58元、医疗保险费用714.67元,两项合计2532.2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德宁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