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金大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3年12月4日以被执行人东营金大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4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6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9条、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关于规范防空地下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3、4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第1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第1条、《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4、6、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建设的东营区经济园区B1、B2、B3、A4地块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略)元。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作出了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向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略)元。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第X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场勘验记录。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东区发[1997]X号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区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2003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于2003年12月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营金大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东营金大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金大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于2004年4月15日前向申请人自动履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略)元及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4335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