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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与张某丙、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

负责人赵××。

委托代理人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姜××。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榆林元驰项目部。

负责人杜××。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榆林御溪台项目部。

负责人杜××。

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榆林兰岛项目部。

负责人马××。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五公司)承建榆林经济开发区X区、兰岛小区,成立了项目部并为三个项目部设立了共同的财务室。张某丙为上述项目部提供所需的五金材料,至2010年4月28日,以财务室出具的费用报销单计算,张某丙共计供应五金材料72次,合计价款(略)元。三项目部陆续支付了材料款x元,下余x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张某丙、高某涉诉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丙与中天五公司元驰小区X区项目部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某丙、高某主张某丙付剩余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因上述三项目部系中天五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天五公司承担。张某丙、高某主张某丙中天五公司和三个项目部共同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丙、高某同时主张某丙料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期限及时间,故不予支持。中天五公司辩称与张某丙、高某没有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中天五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丙、高某五金材料款人民币x元,驳回张某丙、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共计x元,由中天五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天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费用报销单仅能证某被上诉人供货数额为(略)元,但没有证某证某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x元,所以认定x元未付无事实依据和证某支持。一审法院程序也违法,一审时被上诉人所聘律师是原榆阳区法院法官,应予回避。一审时上诉人工作人员提出提交相关证某,一审法官同意并安排在第二天提交证某,但第二天却告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违反了举证某限的相关规定。另外,即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欠款也是x元,但一审法院却裁定保全了上诉人帐户中80万元的现金。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丙、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张某丙、高某答辩称上诉人对供货总价款(略)元没有异议,已支付了多少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某。一审时被上诉人所聘代理人是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从未在一审法院工作过。一审法院保全上诉人帐户中80万元是因为还包括执行费等,并非是超额保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天五公司提交了支票领用单4笔,票值32万元;电汇凭证1支,金额10万元;收条10支,金额72万元以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明细表1份、明细分类帐2页,用以证某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14万元而非82万元。

被上诉人张某丙、高某质证某中天五公司通常是用支票方式支付材料款的,且要求在领取支票时要出具相同数额的收条,这四笔支票中的32万元已经包括在10支收条中了,可以从领取支票、出具收条的金额和时间看出,对电汇10万元认可,故中天五公司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材料款82万元。对明细分类帐因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无会计凭证某公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某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张某丙、高某认为中天五公司提供的支票领用单不完整,没有2009年7月28日前的40多万元的单据。

被上诉人张某丙、高某二审时申请证某王××、薛××、蔡××出庭出证,均证某是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榆林兰岛项目部财务室领款,除小额的一、二百元付现金外,基本上是用支票支付费用,在领取支票时领款人除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外还要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条。

上诉人中天五公司质证某三个证某只能证某自己的领款方式,不能证某被上诉人的领款方式与其相同。且上诉人提供的支票领用单是完整的,2009年7月28日前没有用支票方式支付过被上诉人材料款,都是支付的现金,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明细表的付款时间上可看出付款时间是连续的。

一审时,法院工作人员在向中天五公司派榆林三项目部财务人员田××调查时,田××认可张某丙、高某提交的72支报销单是其项目部出具的。一审法院在与田××的调查中和一审庭审中均告知要求中天五公司提交被上诉人领取材料款的收据及有关的财务票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中天五公司代理人称二审提供的是完整的财务资料。

另外,二审时合议庭成员按照上诉人提供的支票领用单上供货单位为东南五金(安全网)的房××的电话号码进行电话询问时,房××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通常是用支票支付材料款的,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后还要出具相同金额的现金收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支票领用单4笔、电汇凭证1支、收条10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明细表,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某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明细分类帐,因其无公司印章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申请作证某三名证某证某,因证某身份及证某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又不能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及相关证某证某其支付款项的方式及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材料款数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证某证某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天五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支付程序即领用支票时是否要出具收条。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的证某来看,双方对材料款总价格(略)元没有争议,但对已经支付了多少款项有异议。中天五公司上诉称没有证某证某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x元,认定x元未付无事实依据和证某支持,其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提供了支票领用单、电汇凭证、收条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明细表、明细分类帐等证某,证某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114万元而非8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某原件。中天五公司在一审二审法院均告知提供相应的完整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已经支付材料款数额的完整财务资料原件,且对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某不完全认可,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丙,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某证某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丙证某的内容不利于证某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某丙立。”据此,应推定张某丙、高某的主张某丙立。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证某出庭证某及二审法院调查,中天五公司的支付方式是在领取支票时领款人除在支票领用单上签字外还要出具相同金额的收条,故中天五公司已经支付的材料款就是82万元。综上,上诉人中天五公司所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天五公司所持一审时被上诉人所聘律师是原榆阳区法院法官,应予回避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持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天五公司所持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某限的相关规定之理由,因一审法院是在2010年10月22日开庭时告知上诉人七日内提交证某,而上诉人直至2010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还未提交证某,故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违反了举证某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天五公司所持欠款是x元,一审法院不应裁定保全上诉人帐户中80万元的现金之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故上诉人中天五公司所持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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