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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南宁建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建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负责人薄某,总经理。

上诉人谭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9时30分,在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前,谭某驾驶的桂x号轿车与南宁建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建沃公司)的员工古政柳驾驶的无号牌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某逆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政柳不负事故责任。

古政柳驾驶的无号牌货车系建沃公司购进用于销售的全新商品车,该车为白色解放牌厢式运输车,车辆型号为x-2,车架号为x,发动机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该车制造日期为2009年5月23日,建沃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接收该车,尚未出售。事故发生当日,建沃公司将车辆送往南宁远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经该公司报价,如该车按原厂全新件更换维修,费用需x元;如按修复维修,费用为5415元。该车现尚未进行维修。

谭某系桂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某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当日,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建沃公司的车辆进行了现场堪查,并制作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确认书》,经定损车辆零部件更换费用为1125元,修理费用为990元,合计2115元,该确认书上仅有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签章。

建沃公司于2010年1月7日申某一审法院对其车辆损害部位以及所需修理费用(包括按损害部位全部更换原厂新配件的费用和以修复为主对车辆损害部位进行修理的费用)进行评估鉴某。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某,该中心分别于2010年3月4日、7月28日作出南价认民〔2010〕X号、南价认民〔2010〕28-X号价格鉴某书。经鉴某,事故车辆按损坏部分需更换配件及修复人工费的鉴某价格为4751元;按损害部分全部更换配件及工时的鉴某价格为x元。为此,建沃公司支出鉴某132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政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至于谭某主张建沃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建沃公司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谭某赔偿。

对于建沃公司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车辆维修费:建沃公司主张应以南宁远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报价的按全部更换原厂新配件费用x元为准,而谭某则主张应以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确认书》中所确定的需更换配件及修复费用2115元为准。从双方举证来看,建沃公司所举的南宁远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系建沃公司单方委托该公司作出的,而谭某所举的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确认书》仅有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签章,该两份证据均未经建沃公司、谭某双方的确认,且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建沃公司车辆的损害部位以及所需修理费用进行了评估鉴某,该中心作出的价格鉴某书,客观真实,公平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建沃公司的车辆系购进用于销售的全新商品车,尚未出售,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车的安全性、驾驶性已降低,其作为商品车出售的价值必然减损,如仅以修复为主对车辆损害部位进行维修,尚不足以弥补建沃公司的损失,故建沃公司主张以更换全新配件进行维修,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参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某,该车按损害部分全部更换新配件及工时的鉴某价格为x元,予以确认;2、利润损失:因已确认建沃公司的车辆按全部更换新配件进行维修,建沃公司的损失已减少至最低,且该车尚未实际出售,建沃公司主张该车的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建沃公司2000元。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x元,则由谭某负担。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建沃公司2000元;二、谭某赔偿建沃公司车辆维修费x元;三、驳回建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2009年7月14日上午9时,上诉人驾驶桂x号五菱牌面包车与古柳政驾驶的解放牌轻型车在南宁市安吉大道X号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则要求上诉人将桂x号车开进安吉大道南宁远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内,以备进行车损确认和维修。经保险公司确认:被上诉人的车损为2140元,上诉人的车因上诉人负全责,由自己维修不作定损。上诉人表示愿意按保险公司确认的数额赔付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并用公司的车将上诉人车的通道堵塞,使上诉人无法将车开出,不能使用车辆进行业务。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09年8月15日将被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无车而租车使用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给上诉人使用。该案立案时的案号为(2010)兴民一初第X号,后兴宁区法院又将案转到民二庭,案号为(2010)兴民二初第X号,开庭时间通知为2009年12月7日上午8时30分(由于法院的原因,该案已转到西乡塘法院,尚未开庭)。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上诉人到西乡塘法院(即本案),上诉人向西乡塘法院申某将后起诉的本案移送到兴宁区法院,但未得到准许。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中,一般都以维修车辆(恢复原状)的费用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坏后,一直未进行维修,实际损失还未反应出来。原审以更换全新配件进行维修的鉴某额判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的车辆是作为商品出售,但实际上该车已经上路使用,否则也不会在安吉大道发生事故。而该车的进货价不过是x元(见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只因车头部位有轻度撞损,就增加了x元更换驾驶室壳,判决以高于新车一半的价格x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上诉人要求将(2010)兴民二初第X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以寻求法律的公正。若只对本案审理则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140进行赔偿,或者由上诉人按合理价格(扣除上诉人起诉案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损失后)将受损车买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两案(即上诉人起诉案及被上诉人起诉案)合并审理,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140元车辆维修费。

被上诉人建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谭某与建沃公司同意:车辆型号为x-2,车架号为x,发动机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已维修好的(不更换驾驶室壳)白色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归谭某所有,谭某支付建沃公司该车的购车款x元、维修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建沃公司提供购车发票给谭某。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所作出的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古政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故对建沃公司的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谭某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建沃公司200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谭某负担。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谭某与建沃公司均同意车辆型号为x-2,车架号为x,发动机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已维修好的(不更换驾驶室壳)白色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归谭某所有,谭某支付建沃公司该车的购车款x元、维修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建沃公司提供购车发票给谭某。谭某与建沃公司认可的维修费x元并未超出一审法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全部更换配件及工时的维修费为x元的鉴某价格,谭某与建沃公司关于讼争车辆的处理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车辆型号为x-2,车架号为x,发动机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略),已维修好的(不更换驾驶室壳)白色解放牌厢式运输车归谭某所有,谭某支付建沃公司该车的购车款x元、维修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建沃公司提供购车发票给谭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上诉人谭某、被上诉人南宁建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140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某、诉讼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某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李专

代理审判员唐荣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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