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略),系刘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刘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庭住(略)。系刘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家庭住(略),系刘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人高某己,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月22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略阳嘉陵矿业公司鱼洞子分公司职工,住(略),系高某己之子。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略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志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长明、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建、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高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高某辛行至刘某癸家路边时,碰见为刘某癸帮忙搬运耳棒的刘某丙,刘某丙质问高某辛时双方发生争吵。高某己听见高某辛和刘某建争吵,携带一把弯刀赶到现场与刘某丙争吵,高某辛与刘某丙撕扯,双方摔倒在地,此时高某己用弯刀朝刘某丙头背部乱砍,致刘某部受伤晕倒在地。刘某丙后被送往略阳铁路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丙被锐器致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人高某己、高某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的医疗等费用x.85元。
经理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下午4时许,高某己见邻居刘某癸家搬运耳棒,担心他人将自家的树砍了,遂让其子高某辛前往查看。高某辛行至刘某癸家路边时,碰见正在帮刘某癸家搬运耳棒的同村村民刘某丙。刘某丙便质问高某辛说:你家把我家的青钢树砍了,两人发生争吵。之后,高某辛继续朝山坡上走去。高某己听见高某辛和刘某丙的争吵声,即携带一把弯刀赶到现场与刘某丙争吵,高某辛见其父与刘某丙争吵,便从坡上返回与刘某丙撕扯在一起,因地势坡度较大,双双从坡上滚溜到高某己家承包地内南侧,高某己赶到后手持弯刀朝刘某丙头顶部砍了一刀,后被人劝解制止。当天,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刘某丙被锐器致伤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其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刘某丙颅脑损伤致左上肢瘫痪(肌力Ⅲ级)可评定为五级伤残。
刘某丙为治伤在略阳铁路医院住院治疗58天,诊断为:一、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顶骨粉碎性骨折;②右顶叶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二、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x.05元,门诊费351.90元,交通费1408元,住宿费1600元。到汉中市中心医院及略阳县公安局作伤残鉴定支付门诊费148元,交通费416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材料费115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己的家人分六次支付给刘某丙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逮捕证、略阳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户籍证明、观音寺村X村主任邓某某及村委会证明、两河口派出所办案民警郝红军、李泽有关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争议柴山归属问题的说明、高某己收条、领条、刘某丙在略阳铁路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证人张某壬、唐某某、刘某癸、周某某、邓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略阳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刘某丙伤情、伤残意见书、评定书,附带民事原告方所举证据三二0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车票、郝红军、李泽、李巨川出具的收条,高某己出具的收据,刘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丙户口簿复印件;略阳县X乡卫生院刘某丙门诊费收据,略阳铁路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丙住院病历复印件、交通费定额发票、张文学证明、汉中市北关金利招待所收款收据,略阳县X路招待所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收据(鉴定费),略阳县环宇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己因山林争议持砍柴刀故意伤害刘某丙身体,致刘某丙身体重伤,五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己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张某庚同时提出,由于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锁链客观完整,事实清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双方争议的山林是权属不清,被害人刘某丙认为被告家砍了自己山林的青冈树而质问附带民事诉讼高某辛,在诱发本案发生上有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减轻被告人高某己的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酬借资金,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系邻里纠纷引发,其家人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在三至五年间量刑的诉讼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己辩解自己是在被害人刘某丙用木耳棒打其子高某辛时用刀砍伤刘某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辩护人张某庚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人高某己在刘某丙与高某辛在坡上抱住撕扯时双双滚到坡下地里时,被告人用砍柴弯刀伤被害人刘某丙右头顶部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其与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在9至18个月内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害人有过错,其亲属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高某己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略阳铁路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估计手术费为x至x元之间,是不确定的数额,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丙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提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辛赔偿的请求,本案中高某辛虽与刘某丙发生争执、撕扯,担未对刘某丙造成伤害。被告人高某己用刀砍伤刘某丙与高某辛行为从主客观上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辛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己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x.9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1824元、住宿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材料复印费115元,合计x.95元;被扶养人刘某丁生活费3414.6元;被扶养人刘某戊生活费9485.04元,共计x.59元。减除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尚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x.43元,扣除已赔付现金x元,尚应赔偿现金人民币x.43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付清。
三、被告人高某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作案工具弯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潘平安
审判员潘志毅
审判员陈正旗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