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男,37岁,汉族。
委某代理人许××,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熊××,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委某代理人许××、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委某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办某、科研楼项目工地做工,工种是钻工,每月工资是4800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虽然书面承诺赔付,但至今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依法向渝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某过法定期限未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住(略)、交通食宿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生活护理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1、原告的起诉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生效的情况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应为玖级,而非捌级;3、原告应委某劳动能力鉴定委某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不是委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4、原告上班十多天就受伤了,工资还没有结算过,原告工资4800元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钻机工工作,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重庆××工贸有限公司AB区厂房、办某、科研楼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因设备支架倒塌而受伤。随后,原告到重庆市X区中医院治疗3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断骨折;2、舌体裂伤;3、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原告在×区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某》,载明:2009年10月22日,刘勇、陶××在我公司因工受伤,我公司现同意两人自行委某相关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我公司将按鉴定结果支付赔偿。2010年2月26日,原告委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0年3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2010年6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某会申请工伤伤残认定,该委某会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10年6月4日,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0年8月4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保局的工伤认定。2010年9月1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某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9月8日,该委某本院发出“正在审查,还未予立案”的函。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后,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自2010年10月26日起先后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两级人民法院均对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作出维持判决。
另查明,被告为国营企业。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上年度(2010年度)国营企业社平工资2944元/月计算。
上述事实由仲裁委某函及收件回执、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委某、××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领取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第X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第X号行政判决书、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职工,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申请,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某均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了维持,因此该工伤认定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某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委某》,同意原告自行委某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赔偿,但在双方对“相关鉴定机构”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申请进行工伤伤残鉴定的专门机构劳动鉴定委某会进行鉴定。原告的工伤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定委某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进行工伤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发生工伤后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受伤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骨折;2、舌体裂伤;3、左膝关节皮肤擦伤。对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4,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原告本人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上班十多天就受伤,还没发过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陈述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按原告受伤时(2009年)的社平工资258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2580元/月×3个月)元。
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为捌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某》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44元/月(解除劳动关系上年度即2010年度社平工资)×4个月=x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944元/月×9个月=x元。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2580元/月(本人工资)=x元。
五、关于交通食宿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治疗工伤并非在统筹区域之外,交通食宿费于法无据,但被告同意支付300元交通费,对其中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本院按《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某》第十二条规定的32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32元/天×70%=806元,由于原告请求432元,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元/天×36天=1080元。
七、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在出院后进行检查治疗又产生了3500元医疗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工伤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某》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8月5日起解除原告陶××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
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四、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
六、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500元;
八、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略);
九、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080元;
十、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星
代理审判员初攀东
人民陪审员赖立瑜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