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乔某甲,男,36岁。
被告贾某某,男,39岁。
被告乔某乙,男,47岁。
被告乔某丙,男,37岁。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4月18日,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9.84‰,期限一年,由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乔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乔某甲向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9.84‰,期限一年,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由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乔某甲支付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乔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前身)与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乔某甲发放借款后,乔某甲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作为乔某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乔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乔某甲追偿。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
二、被告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对被告乔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被告乔某甲、贾某某、乔某乙、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