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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王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高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岚、乔小兵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伙同他人三次从宁夏一姓王某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77克,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全部贩卖。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在横山县X巷X路上、新宇万顺宾馆等地由侯某多次向李桃、张小东、白成军、梁某琴、张来财、李庆荣贩卖毒品海洛因16.5克;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在防疫站巷及其住所多次向潘登俊、郑祥忠贩卖毒品海洛因24克;于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约定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后由侯某、王某到宁夏吴忠市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取回63克毒品海洛因后在途中被抓获。当日在侯某的住所查获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29克。综上,被告人侯某、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8.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7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均辩称,三人在宁夏只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共同购买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伙同刘生军三次从宁夏一姓王某人和吴忠姓马的人手中共计购买毒品海洛因77克。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全部贩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2时,被告人侯某雇他开车到定边,给他挣500元,当时车上还有一男一女,后他将车行驶至盐池高某公路出口5公里处,车上的男子下车三分钟后又上了车,返回途中,他看见那些人烫吸了毒品。晚上12时,他将侯某等人送到横山新宇宾馆。

(2)证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雇他开车到定边,给他挣400元,后行驶至宁夏吴忠县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处,侯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对方说货放在高某公路X路标桩X号底下,侯某下车后,他将车头调转,侯某又上了车,他将侯某送到横山西沙大桥处,他们各自回家了。

(3)侯某供述,他与刘生军、高某商议,购买毒品加工后再贩卖,他通过李涛联系的上线宁夏姓王某毒贩,由他负责收集毒资,并将毒资打入户主为马泽忠的银行卡。他们三次共计购买毒品77克。第一次,2010年6月13日,他和王某、刘生军合伙,由他电话联系宁夏姓王某人,约定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其中他的10克,王某、刘生军各5克,他们各自准备毒资,由他将x元打入户主为马泽忠的银行卡,后他们租了许宏峰的车,去宁夏吴忠县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取回毒品。第二次,过了四、五天,他和王某、高某合伙,打电话和姓王某约定以每克1100元价格购买27克毒品海因,其中他的15克,王某7克,高某5克,后他们各自准备毒资,由他将x元打入户主为马泽忠的银行卡,他们三人在横山租了白成军的车去宁夏吴忠县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取回毒品及配料。第三次,过了四、五天,他和王某、高某合伙,由高某联系卖毒品的人,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其中他的12克,王某10克,高某8克,他们各自准备毒资,由高某将x元打给卖毒品的人,后他和高某在榆靖高某公路横山出口处的高某桥下取回毒品。他将买回来的毒品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全部贩卖。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一致。

(5)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6月份,侯某提意合伙购买毒品,由侯某负责从宁夏买回毒品,并加工后贩卖。其中一次是他和侯某、王某合伙,侯某让他电话联系吴忠一姓马的人,并约定以每克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30克,其中他的8克,侯某12克,王某10克,他们在横山县大古界高某桥下取回毒品。他和侯某将买回来的毒品加工后,除自己吸食外,全部贩卖。

被告人侯某、高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横山县X巷X路上由侯某五次给吸毒人员李桃贩卖5包计2.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从侯某处5次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他和高某购买回来的毒品放在他的宾馆里,加工后主要由他出售,他将自己的毒品卖完后,再替高某卖,他给李桃、梁某、李庆荣贩卖的毒品是他的,给张小东、白成军、张来财贩卖的毒品中有一部分是他的,其余的是高某的,他替高某代卖了40小包共计20克,每小包从中抽取20元。2010年6月份,李桃在他的宾馆以每包100元的价格5次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高某供述,他和侯某共同购买回毒品海洛因后,都是按1:5比例分包,每小包0.5克,侯某的毒品大部分都贩卖了。他的毒品存放在侯某处,侯某的毒品卖完后,再给他代卖,卖给谁他不知道,共计代卖了40小包计20克毒品海洛因,侯某每包能挣20至30元。但他没有向侯某要代卖毒品的现金,这些钱又让侯某给他捎买毒品了。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新宇万顺宾馆先后分五次由侯某卖给张小东5包计2.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在新宇万顺宾馆以每包100元的价格5次向侯某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张小东在他的宾馆以每包100元的价格,5次向他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3、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格在新宇万顺宾馆先后分四次由侯某卖给白成军4包计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替他榆林的朋友以每包80元至100元的价格,4次向侯某购买4包计2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白成军以80元至100元的价格在他的宾馆先后4次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

4、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50元的价格在新宇万顺宾馆先后分四次由候志宏卖给梁某琴4包计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实,2010年6月份,他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先后在新宇万顺宾馆向侯某4次购买4小包计2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梁某琴以150元的价格先后在新宇万顺宾馆向他4次购买4小包计2克毒品海洛因。

5、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在新宇万顺宾馆及其附近先后分10次由侯某卖给张来财10包计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以每克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先后在新宇万顺宾馆及其附近向侯某10次购买10包计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张来财以每克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先后向他10次购买10小包计5克毒品海洛因。

6、2010年6月份,被告人侯某、高某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在新宇万顺宾馆先后分五次由侯某卖给李庆荣5包计2.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以每克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先后在新宇万顺宾馆向侯某5次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份,吸毒人员李庆荣以每克150元至200元的价格,先后在新宇万顺宾馆向他5次购买5小包计2.5克毒品海洛因。

7、2010年6月30日,横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侯某的住所搜到侯某和高某的毒品海洛因29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30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侯某家中查获58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58小包毒品海洛因重29克。

(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侯某家中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4)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从他家中查获的58小包毒品中,有他的23小包,高某的15小包,吸毒人员刘生军的20小包,每小包重0.5克共计29克。

(5)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从侯某家中查获的58小包毒品海洛因中,仅有他的15小包。

以上被告人侯某、高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5.5克。

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防疫站巷及其住所处先后三十多次给潘登俊贩卖毒品海洛因30包计9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在王某的旅社向王某30次购买30小包计9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6月份,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给潘登俊贩卖毒品海洛因30次,每包0.3克共计9克。

2、2010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防疫站巷及其住所先后分五十多次给郑祥忠贩卖毒品海洛因50包计1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6月份,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王某的旅社向王某50次购买50包计15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6月份,他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先后给郑祥忠贩卖毒品海洛因50次,每包0.3克共计15克。

以上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4克。

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三人被查获毒品的事实:

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与宁夏一姓王某人约定要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后,由侯某、王某包租艾锐的小车到宁夏吴忠市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取回63克毒品海洛因。返回途中被横山县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实,2010年6月30日,高某和侯某租他的车去定边,租车费400元,后侯某和一个约60多岁的老头上了他的车,路上侯某接了一个电话,他们行驶至青山出口处时,侯某说他找的人不在,要返回横山,后侯某下车,他将车头调转,侯某又上了车,返回途中,他们在横山县贾大峁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被告人侯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他和王某、高某合伙,打电话和姓王某约定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60克,其中他的30克,王某15克,高某15克,毒资全部由王某提供,他和高某以一万元扣一千元的方式,分别从王某处贷了x元,高某贷了x元。他们将x元打入户主马泽忠的银行卡里,后他和王某在横山租了小艾的车去宁夏吴忠市马儿庄收费站出口取回60克毒品海洛因。回到横山县贾大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他身上查获60克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他和侯某、高某三人合伙去宁夏买毒品海洛因,因侯某,高某没有钱,他便以一万扣一千元的方式给侯某贷了x元,给高某贷了x元,他们三人到农业银行给宁夏的那个毒贩打了x元,其中他的15克,侯某30克,高某15克,后由侯某去雇车,他和侯某乘车后到了宁夏吴忠县马儿庄收费站,由侯某下午取回毒品海洛因,在返回到横山贾大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侯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6月30日,他和侯某、王某准备去宁夏购买毒品海洛因,毒资全部由王某提供,他和侯某以一万元扣一千元的方式从王某处贷了x元,后侯某和王某坐车去宁夏购买毒品,到了晚上,他给侯某打电话,随后他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0年6月30日21时,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侯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大包及配料。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经称量重63克。

(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

(7)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结果证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侯某、王某去宁夏吴忠市马儿庄收费站出口购买毒品时租用了车牌号为陕K-x的车辆。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2)尿液反应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侯某、王某、高某近期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侯某、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8.5克;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高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贩卖108.5克,被告人王某明知毒品海洛因而贩卖87克,数量均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为贩卖毒品而主动提议购买,在贩毒过程中,积极联系上线,负责收集毒资,并亲自打款,租车异地购买毒品,且所购毒品加工后均由其一人所贩,系主犯。被告人高某参与购买毒品后,委托同案犯侯某代其出售部分毒品,属共犯,但其没有联系下线实施具体贩卖行为,亦未参与购买被查获的大部分毒品,作用、地位较轻于侯某,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的其购毒次数和克数有误之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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