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西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程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沈家坪村在2005年4月份之前设有8个村X组财产和经济独立。2005年4月,原告撤销了各村X组,其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接管。2001年7月5日原沈家坪村X村X村民程某签订集体“五荒地”出让合同,将位于阴坡程某宝槽的一处荒坡出让给程某。合同约定:出让面积8亩,出让年限45年,从2001年7月5日至2044年7月5日,出让金4000元,出让用途为植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经县土地管某局签证或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至今未经县国土资源局签证或公证处公证,被告也未按约定使用、治理该荒坡。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五荒地”出让合同无效。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我是和原沈家坪村X祖签订的集体“五荒地”使用合同,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原告现无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不属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范畴。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已实现,是否经县国土资源局签证或公证处公证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程某从1995年4月一直承包经营该宗荒坡地,长期对该宗荒坡地实际经营、管某、收益、并与原告又签订了“五荒地”使用合同书。西乡县人民政府2000年3月虽然给本村村民罗显明颁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但村民罗显明没有实际经营、管某、收益,且政府颁证机关已经说明颁发给村民罗显明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不属人民法院管某的案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乡X村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清荣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