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赵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与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7.3‰,逾期利率为13‰,于2002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总以“目前无力偿还”为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以月利率7.3‰支付从2002年1月25日的计息,以月利率13‰支付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赵某于2011年12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赵某贷原告本金余款x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偿还余款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子洲县某某联社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