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欣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略),LLC.,住所地(略),(略).S.A。
申请人上海欣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略),LLC.通过银行向申请人递交伪造的华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KLSH(略)提单,使申请人无法提取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略)/I合同项下的货物(略)码纺织材料,构成对其公司的合同诈骗为由,于200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其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具的信用证(略)项下的货款517,900.50美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保全信用证下款项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欣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因申请人上海欣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略),LLC.(略)/I合同而开具的信用证(略)项下货款517,900.50美元。
三、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