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的提议并带领下,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伙同刘×强(另案处理)窜至位于贵港市X镇甘化糖厂的广西安丽纸业有限公司,将一个价值人民币2100元锅炉引风机风叶搬出围墙藏匿于公路边。后被告人刘某、王某负责看守锅炉引风机风叶,被告人黄某与刘×强负责雇请三轮车搬运,被告人黄某在雇请三轮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锅炉引风机风叶并发还给受害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晚,在被告人刘某的提议并带领下,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伙同刘×强(另案处理)窜至位于贵港市X区甘化糖厂的广西安丽纸业有限公司锅炉房旁边,将堆放在此的一个价值人民币2100元锅炉引风机风叶搬出围墙外藏匿于公路边。后被告人刘某、王某负责看守锅炉引风机风叶,被告人黄某与刘×强负责雇请三轮车搬运,被告人黄某在雇请三轮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该锅炉引风机风叶并发还给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09)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福的陈述,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王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首先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实施犯罪时,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到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春伶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6、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第四十四条: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