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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刘某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刘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卢雄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北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黄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雄伟,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2009年12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廖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南宁市X镇X路X公里+15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各项损失共计x.13元,被告廖某至今只支付了6000元。经交某部门查明,肇事车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发生交某事故时已经向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在交某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超过交某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左某肢和左某功能丧失,使得只有15岁的原告至今辍学在家,给其身某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身某及电脑咨询单;3、交某事故认定书;4、医院病历及证明材料;5、医院发票及费用清单;6、伤残等级鉴定书及发票;7、交某险保单。

被告廖某辩称:1、被告廖某对交某部门做出的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服,并于2010年1月31日向交某部门提出申请复核,交某没有发给第某次交某事故认定书;2、被告廖某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存在重大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廖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某路交某事故复核申请及复核结论等材料,并提交某01-x号多功能拖拉机保险单原件由本院进行核对。

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某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约11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驾号:x(略))沿南宁市X镇X村X镇方向行驶,至苏圩镇X村X路X公里+1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廖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1月22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交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廖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交某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双方过错同等,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廖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廖某对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进行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因此撤销交某五大队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并请交某五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结论与南公交某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相同。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X镇卫生院治疗,后伤情较重,被转送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时,南宁市X镇卫生院和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均下达病危通知书。经医院确诊,原告的损伤为:1、左某、左某胸部挫裂伤;2、左某部血管损伤,左某从神经外侧束支断裂;3、左某挫裂伤并血气胸;4、左某3肋骨折;5、左某骨骨折;6、左某骨颈骨折;7、颌面、四肢多处挫裂伤;8、失血性休克。经对症治疗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1天。原告在南宁市X镇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为500元,在第某人民医院治疗所用的门诊费用为2204.57元,住院治疗费用为x.28元。南宁市急救医疗中心急救的费用为470元。2010年2月8日,原告再次入住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某臂缺血性肌挛缩术后感染;2、左某从神经损伤;3、左某骨骨折术后;4、左某骨颈骨折术后。2010年3月16日,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住院36天。本次住院所需的费用为x.48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己拿开水时,被开水烫伤左某。治疗原告烫伤所用的药物为原告提供的本次住院费用清单第13项的磺胺嘧啶银乳膏和第21项的湿润烧伤膏,费用为69.9元。原告出院后,因交某事故的损伤,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8月6日和2010年9月6日到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分别用去医院费71.92元、287.68元和43.46元。2010年9月28日,原告申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刘某丙交某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治疗终结后,左某关节功能丧失97.9%,乘其权重指数0.7,相当于左某肢丧失功能68.5%,左某关节丧失功能24%,乘其权重指数0.12,相当于左某肢丧失功能3%,左某关节丧失功能80%,乘其权重指数0.18,相当于左某肢丧失功能14.5%,左某肢丧失功能86%;左某五指功能丧失,相当于左某功能丧失90%,双手功能丧失45%,参照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9f)条、第4.8.10a)条之规定,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某事故Ⅶ(七)级伤残、Ⅷ(八)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支付的伤残评定费为700元。

另查明:被告廖某驾驶的桂01-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5日。

还查明:被告廖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廖某驾驶的桂01-x号车已在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财保城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某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由交某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交某部门对本交某事故事实的认定表明,原告与被告廖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因此,双方对交某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交某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某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廖某应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责任比例为50%。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的医疗费为x.39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被烫伤的费用69.90元与本交某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因无治疗单位的盖章和医疗病历记载印证,无法确定与治疗本交某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80元。住院期间的护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每天为43.40元,应为3341.8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2003]X号文件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980×20×(40%+8%)=x元。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某,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出院后门诊治疗、取药等,存在交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某本院酌情支持38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合法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左某功能严重丧失,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x元。

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赔偿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由被告财保城北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x元部分由被告廖某赔偿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丙护某334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某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丙x元;

三、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合计x.49元;扣除上述第某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x元,尚余x.49元,由被告廖某赔偿50%即x.25元。扣除被告廖某已赔偿的6000元,尚应赔偿x.25元;

四、被告廖某赔偿原告刘某丙伤残鉴定费700元的50%即350元。

案件受理费23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廖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6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谢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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