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5日追加黄某乙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耀福、黄某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青青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华石镇往防城方向行驶,被告陈某某酒后驾驶并搭乘唐上亮、唐上能二人的桂x号摩托车在前行驶,原告看清对向没有来车后,从被告左边超车,在拉开距离约100米处时头盔跌落路面,当原告掉头回左边公路路边拾头盔时,即遭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2009年7月23日,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28日向防城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责令防城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但防城交警大队照本宣科,仍作出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书。原告认为,防城交警大队的认定书认定原告掉头拾头盔妨碍车辆正常通行,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及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皮瓣坏死;2、左内踝骨折;3、左足第1跖骨中段骨折;4、左肾结石。期间共开支医疗费x.5元,但至今被告陈某某仍分文未赔。原告伤情一直未愈,严重影响生产生活,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2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20元(40元/天×83天)、营养费3320元(40元/天×83天)、护理费6640元(40元/天×83天×2人)、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2、两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上述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左腿三处粉碎性骨折,住院83天,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拆除手术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2、防城交警大队第一次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3、重新认定申请,证实原告申请重新认定;4、复核结论,证实防城交警大队第一次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被撤销;5、撤销认定决定书,证实防城交警大队自行撤销其错误认定;6、防城交警大队第二次责任认定书,证实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采信;7、调解终结书,证实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原告可以进入诉讼程序;8、押金通知单,证实原告医疗费已达到x元;9、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前帮人抽取河沙,每天收入200至300元;10、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医疗费为x.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尾随被告陈某某摩托车,并从右边急速超车,以致其头盔跌落,在其左转弯拾头盔时与陈某某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的发生缘于原告的违规行为。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确认,原告郑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无理之诉。
被告陈某某为其上述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不在事故现场,对案件事实不得而知。防城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人民法院应予采纳。原告的主张不切实际,黄某乙不同意赔偿。
被告黄某乙为其上述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防城交警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照片9幅,事故现场图一张及询问笔录8份(侯胜均1份、陈某某2份、唐上亮1份、唐上德2份、郑某某2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但认为证据9不真实。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郑某某对其笔录、照片及现场图无异议,对其余笔录有异议,认为唐上德、唐上能与陈某某有亲戚关系,其笔录不属实,陈某某的笔录亦与实际不符,原告并未从右边超车;侯胜均笔录反映郑某某车辆与陈某全车辆仅有7至8米就掉头不事实;唐上亮与陈某某属亲戚关系,其有关郑某某在40时速时掉头拾头盔的讲法不事实,但其恰好证实陈某某是酒后贺车。被告陈某某对现场图、照片,其本人及唐上德、唐上能、唐上亮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得酒后驾车;不认识侯胜均,对其笔录不清楚,认为郑某某的笔录不属实。被告黄某乙认为其不在事故现场,对现场图、照片及认定书无异议,对询问笔录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能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对本院提取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因双方有异议,本院作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13时20分,原告郑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华石镇往防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2线51KM+50M处,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并搭乘唐上亮、唐上能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即左转弯掉头,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防城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唐上亮、唐上能无责任。郑某某不服认定,向防城港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该支队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防港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对郑某某从右边超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责令防城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2009年8月25日,防城交警大队作出防区公交[2009]第X号决定书,撤销之前作出的防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8月27日,该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后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人数,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的规定,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1日,该大队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当天至2009年9月28日,郑某某在防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3天,花医疗费x.5元。经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瓣坏死;2、左内踝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中段骨折;4、左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拆除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郑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颜基平(农业人口)护理照顾。
另查,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黄某乙。事故前,黄某乙将该车借给陈某某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防城交警大队作出了郑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郑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违规超车,掉头拾头盔时亦未妨碍当时路面车辆行驶,而陈某某却超载行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查明,郑某某掉头时与陈某某车辆距离过近,同时超车不符合规定,其行为属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陈某某超过核定人数驾驶车辆,很大程度上影响驾驶过程中的安全操作,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郑某某认为防城交警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责任划分错误,其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等因素,本案责任应按郑某某、陈某某7:3的比例划分。
一、原告各项请求的具体计算标准。
第一,医疗费,原告郑某某主张医疗费x.5元,已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佐证,应予确认;第二,后续治疗费请求,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该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第三,误工费,原告郑某某请求误工费每天200至300元,并就此作了举证,但其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郑某某属农业人口,实际误工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x元/年,即38.3元/天计算,38.3元/天×(83天+全休90天)=6625.9元;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某某住院83天,该项应为40元/天×83天=3320元;第五,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说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营养补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六,护理费,原告郑某某的护理人员颜基平属农业人口,按38.3元/天计算,该项应为38.3元/天×83天×1人=3178.9元,按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现主张按2人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医院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七,精神抚慰金,原告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虽然受伤,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因其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述一、三、四、六项合计x.3元,被告陈某某承担其中的30%应为x.79元。
二、被告黄某乙作为桂x号摩托车车主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黄某乙虽然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但其向被告陈某某出借摩托车却是无偿的,况且陈某某亦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其次,在陈某某借车期间,黄某乙作为车主未能行驶管理权,无法支配车辆的行驶。故黄某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黄某乙应负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x.7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8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7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健平
审判员张耀福
审判员黄某洪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