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生于19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某县X镇X村X组。
被告戴XX(曾用名代XX),男,生于19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重庆市忠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第三人叶X臣(曾用名叶X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务农,重庆市某县人。
原告杨XX与被告戴XX、第三人叶X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金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8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被告戴XX的申请,依法追加叶X臣为本案第三人。第一次庭审,原告杨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XX、被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平和第三人叶X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被告和叶X臣、骆胜于2008年3月在拔山镇X组修建养殖场养猪,取名忠县XX养猪场,三人各持股三分之一,该养猪场的法人代表为戴XX。2008年底骆胜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XX养猪场由原、被告和叶X臣共同经营。2009年11月,原、被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叶X臣。2011年1月,县畜牧局将2009年补助款14.5万元下拨给XX养猪场。原告应得补助款x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非法侵占原告的补助款x元归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戴XX辩称,补助款14.5万元是拨到了被告的账户。由于被告方家庭困难,无法还钱,要等到本案第三人还给被告钱后再支付给原告,或者由本案第三人直接还钱给原告方。
第三人叶X臣陈述,该补助款是2008年度的,所以该补助款14.5万元应由第三人享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叶X臣、骆胜于2008年3月在拔山镇X组修建养殖场养猪,取名X县X镇XX养猪场,该养猪场的法人代表为戴XX,被告和叶X臣、骆胜各占三分之一股份。2008年底骆胜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拔山镇鑫达养猪场由原、被告和叶X臣共同经营。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叶X臣并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2009年如国家对猪场有补贴,原持股人各享受三分之一”。2011年1月,忠县畜牧局决定兑现2008年度新、改扩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补助资金。并将XX镇XX养猪场应得的14.5万补助款打入被告戴XX的账户。由于原、被告就补助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补助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戴XX曾用名代XX,第三人叶X臣曾用名叶X成。骆胜、叶X臣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戴XX前妻系原告杨XX之女儿。原告杨XX出资额为x元,被告戴XX出资额为x元,第三人叶X臣出资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忠牧医函[2011]X号文件、协议书,被告戴XX提交的协议书,骆胜之妻杨XX给本院邮寄的骆胜意见,第三人叶X臣提交的拔山镇鑫达养猪场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骆胜在与被告戴XX、第三人叶X臣合伙经营忠县X镇鑫达养猪场期间,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杨XX。从原告杨XX与被告戴XX、第三人叶X臣于2009年11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来看,被告戴XX和第三人叶X臣同意原告杨XX入伙。原告杨XX和被告戴XX、第三人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作为入伙的新合伙人即原告杨XX与被告戴XX、第三人叶X成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本案中的14.5万元补助款,系忠县对2008年度新、改扩建的生猪规模养殖场补助资金。原告杨XX、被告戴XX和第三人叶X臣理应按所占股份对该补助款进行分配。原告杨XX、被告戴XX和第三人叶X臣各占x.3元,原告杨XX只要求被告戴XX归还补助款x元,是其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叶X臣主张该补助款全部由其享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X补助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叶X臣补助款人民币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交纳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XX承担。被告戴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该院邮寄或直接交纳上诉费用100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袁金魁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龙琴